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农民督字第3210号
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家信用社。
代表人:赵贵丰,主任。
被申请人:计大伟,现住农安县。
本院受理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家信用社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5年11月12日发出(2015)农民督字第3210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计大伟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计大伟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被申请人计大伟的异议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2015年11月12日发出(2015)农民督字第3210号支付令自行时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员 田序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