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与刘作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5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002号

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孙海鹏,系该社主任。

被告:刘作军,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以下简称:永安信用社)诉被告刘作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2015年9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孙海鹏到庭参加诉讼,刘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信用社诉称:2007年5月28日,农安县永安乡太平村村2组居民刘作军向永安信用社贷款20000元,贷款于2008年4月30 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永安信用社多次讨要,刘作军一直拖延不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作军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刘作军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被告刘作军向原告永安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元。贷款期限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4月30日,贷款月利率11.73‰,共计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作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虽经永安信用社多次催要此款,刘作军一直拖延不还,故永安信用社诉至来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永安信用社所提供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经营机构及组织机构负责人的身份;2、2007年5月28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同原件核对无疑,予以采信。证明被告刘作军向原告贷款两次,共计20000元的事实,贷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的利率的事实;3、刘作军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永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孙海鹏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永安信用社与被告刘作军分别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安信用社向被告刘作军支付了贷款,被告刘作军应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告永安信用社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1.73‰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给付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81元由被告刘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业亮

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振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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