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农民初字第4838号
原告:农安县农安镇北方门窗加工部,地址:农安县北方建材市场40号。
原告:王凯,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北环路建材大市。
原告:石根,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原告:刘相平,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
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跃成建筑有限公司哈尔滨金城分公司。
被告:韩钢,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呵城区。
被告:于忠江,男,62岁,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告:王焕力,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宋民有,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市。
原告农安县农安镇北方门窗加工部、王凯、石根、刘相平诉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跃成建筑有限公司哈尔滨金城分公司、韩钢、于忠江、王焕力、宋民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在黑龙江海林市承建学府美地二期工程,双方签订了二期工程塑钢窗合同,因合同签订内容不够完善,约定条款不具体,被告王焕力、宋民有没有原告授权与被告韩钢、于忠江签订合同资格,原告对合同提出补充意见,双方意见统一一致,于2014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农安县农安镇北方门窗加工部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原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8月1日前向被告交付保证金40万元,并于2014年7月31日在农安县兴华路储蓄所给被告指定收款人于忠江汇款40万元。
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后,同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积极履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义务,如数向被告交付4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被告收到保证金后又将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发包给他人安装,无奈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40万元,同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及造成的未得利损失和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此款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一拖再拖拒不给付,为了主张权利,保证原告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诉至来院。请求农安县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0万元工程保证金、未得利损失36万元、利息3.6万元,讨此款发生的费用3万元,合计82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本案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来院,虽在其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农安县人民法院裁决,但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就管辖的约定无效,因按照法律规定的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管辖的规定进行诉讼。因此本院对该案无权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农安县农安镇北方门窗加工部、王凯、石根、刘相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60元免交(已交纳的全额退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玉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