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995号
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孙海鹏,系该社主任。
被告:王志,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诉王志 (以下简称:永安信用社)诉被告王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2015年9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孙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信用社诉称:2005年1月31日农安县永安乡苏吉良子村11组居民王志分两次向永安信用社贷款25100元, 26600元,两笔贷款于2005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永安信用社多次讨要,王志一直拖延不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志偿还贷款本金51700元及利息。
王志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于2005年1月31日向原告永安信用社两次(贷款本金25100元,贷款期限2005年1月31日至2005年12月20日,贷款月利率10.695‰、贷款本金26600元,贷款期限2005年1月31日至2005年12月20日,贷款月利率10.695‰)共计51700元。两笔贷款相继到期后,被告王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虽经永安信用社多次催要,王志一直未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永安信用社所提供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经营机构及组织机构负责人的身份;2、2005年1月31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两份,经本院佟原件核对无疑,予以采信。证明被告王志向原告贷款两次,共计51700元的事实,贷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的利率的事实;3、被告王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永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孙海鹏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永安信用社与被告王志于2005年1月3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安信用社向被告王志支付了贷款,被告王志应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永安信用社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1700元及利息(贷款本金251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695‰自2005年1月31日起至给付日止,贷款本金26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695‰自2005年1月31日起至给付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24元由被告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业亮
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振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