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3006号
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孙海鹏,系该社主任。
被告:唐明成,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以下简称:永安信用社)诉被告唐明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2015年9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孙海鹏到庭参加诉讼,唐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信用社诉称:2003年12月1日、2006年9月28日、2007年4月1日,农安县永安乡太平村4组居民唐明成分三次向永安信用社借款共计37874元,以上借款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07年9月28日、2008年3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永安信用社多次讨要,唐明成一直拖延不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唐明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7874元及利息。
唐明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贷款本金3874元,约定月利率6.79‰,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03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0日)、2006年9月28日(贷款本金22000元,约定月利率11.73‰,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8日)、2007年4月1日(贷款本金12000元,约定月利率11.73‰,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被告唐明成分三次向原告永安信用社贷款37874元,上述三笔贷款分别于 2011年12月20日、2007年9月28日、2008年3月30日到期,被告唐明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永安信用社多次催要,唐明成一直拖延不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永安信用社所提供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经营机构及组织机构负责人的身份;2、日期分别为2003年12月1日、2006年9月28日、2007年4月1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同原件核对无疑,予以采信。证明被告唐明成向原告贷款37874元的事实,贷款利率的事实;3、永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孙海鹏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唐明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永安信用社与被告唐明分别于2003年12月1日、20063年9月28日、2007年4月1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永安信用社向被告唐明成支付了贷款,被告唐明成应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告永安信用社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唐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省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贷款本金37874及利息(其中贷款本金3874元按月利率6.79‰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贷款本金22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1.73‰自2006年9月28日起自给付日止;贷款本金12000元,按约定月率自2007年4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45元由被告唐明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业亮
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振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