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书申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郭金珠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