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原住德惠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一居生活。
被告赵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一名,赵某乙,21周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被告于2013年1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儿子赵某乙、原告的婆 母于某某的证言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子随其一居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一居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申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郭金珠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