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鑫衡与刘海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0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德民初字第3714号

原告刘某甲,住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闻婵(原告母亲),住住德惠市。

被告刘某乙,住德惠市。

案由:抚养费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的父母经德惠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德民初字第2849号调解书约定原告由原告的母亲闻婵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因现在消费水平提高,物价上涨等因素,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元生活费,远远不能满足于原告的生活及学习,故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自2015年8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此款按年给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一次付清,至孩子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50元,余款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邮寄费72元,原、被告各负担36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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