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唱志刚、任红云与被上诉人徐国钧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2016-07-18 10:03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唱志刚,男,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白山分行经理,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红云,女,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银行白山滨江支行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钧,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政府办公室科员,住吉林省白山市。

上诉人唱志刚、上诉人任红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国均原审诉称:徐国均通过朋友认识唱志刚,通过做生意认识王连友。2014年9月4日,王连友给徐国均打电话,说唱志刚想从徐国均处借款用来倒贷,十几天就能还钱,最多一个月。徐国均便来到唱志刚的单位,王连友也在场。出具借据时,唱志刚在打电话,就让王连友为徐国均出具。王连友写完后,在借据上签了字,王连友还要对该借款做担保,徐国均没有同意。徐国均要求唱志刚签字,唱志刚打完电话便在该借据上签了字,并承诺一个月给徐国均五分的利息(1.5万元)。唱志刚称其是行长,钱汇到唱志刚账户上不好,于是徐国均就按照唱志刚的要求将钱汇至王连友的账户上。经双方协商,徐国均将一个月的利息1.5 万元预先扣除,为了方便,徐国均转入王连友账户28万元。2014年9月11日,唱志刚又给徐国均打电话,向徐国均借款30万元用于煤矿倒贷,使用十几天或者一个月。徐国均和第一次一样还是汇给闫海涛的账户中28万元。当时,唱志刚称闫海涛是老板,是他用这笔钱,利息的约定和第一笔一样。徐国均请求:1、判令唱志刚、任红云给付借款56万元及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从2014年9月4日和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唱志刚、任红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唱志刚、任红云承担。

唱志刚原审辩称:唱志刚对于徐国均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唱志刚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借款未实际到达唱志刚处,故唱志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经过是:2014年9月4日,王连友带着徐国均到唱志刚的办公室,王连友要向徐国均借款30万元,让唱志刚做见证人。当时王连友经营状况很不错,唱志刚也想帮助王连友借款,没有多考虑,就在王连友出具欠条的借款人位置签了字。事后徐国均与王连友如何转账,唱志刚不清楚。2014年9月11日上午,王连友称其被闫海涛堵在家里,不能出门,让唱志刚想点办法给借点钱还闫海涛。当时,唱志刚称没有办法,让王连友自己想办法。过了一会儿,王连友又打来了电话,称其找到了可以借给他钱的人,一会就去唱志刚的办公室,唱志刚同意了。过了一会,徐国均就来到唱志刚的办公室,称王连友想借钱,于是唱志刚就将王连友在电话里说的情况和徐国均复述一遍,唱志刚和徐国钧给王连友打了电话,让王连友过来打借条,但等了很久王连友也没有到,徐国钧也急着要走,于是唱志刚和王连友通了电话,王连友称闫海涛现在还不放人,让唱志刚替王连友打借条。当时,唱志刚并不同意,但在王连友的一再哀求下,唱志刚便给徐国钧出具了借条。事后,唱志刚要求王连友将该借条换掉,都没有换成。2014年9月23日,王连友就出事了,唱志刚再也没有见到王连友,后唱志刚与徐国钧通电话的过程中知道徐国均于2014年9月27日将钱打给了闫海涛。唱志刚要求追加王连友为本案被告。

任红云原审辩称:任红云对本案所涉债务不应承担责任。1、徐国均主张的借款并未用于唱志刚与任红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和生产经营;2、唱志刚为徐国均出具的借条,任红云并未在场,更未签字,徐国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任红云与唱志刚有举债的合意;3、徐国均原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已经证实唱志刚并没有实际拿到该笔借款,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唱志刚是以中间人的身份为徐国均立下的借据,借款被王连友所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徐国均主张该借款为任红云与唱志刚的共同债务,需证明任红云与唱志刚有举债合意或者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和生产经营。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唱志刚与任红云原系夫妻关系,唱志刚、任红云于198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9日离婚。2014年9月4日,唱志刚与借款人王连友共同向徐国钧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徐国钧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王连友、唱志刚,2014年9月4日借,于2014年9月19日前还清”。出具借据当日,徐国均将借款汇至王连友、唱志刚指定的王连友账户(账户为622206080700162193)28万元。2014年9月11日,唱志刚为徐国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徐国钧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唱志刚,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5日”,当日,徐国均将借款汇至唱志刚指定账户(闫海涛的账户6222370086101173)28万元。借款到期后,唱志刚未向徐国均偿还两笔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唱志刚于2014年9月4日和2014年9月11日为徐国均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徐国均已经实际交付两笔借款5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徐国均要求唱志刚偿还借款5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案外人王连友虽然是借款人,但是徐国均仅要求唱志刚对该借款承担责任,未要求王连友承担责任,王连友并非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唱志刚要求追加王连友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国均主张唱志刚于2014年9月11日为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2014年9月25日”是还款日期,对此,唱志刚表示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徐国均主张第二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的主张予以支持。徐国均主张每月利息为五分,对此唱志刚表示否认,徐国均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徐国均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9月4日借至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5日)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借款到期后,唱志刚未按期向徐国均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唱志刚应当承担未偿还借款的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4年9月20日和2014年9月26日起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4年9月4日的借款28万元是唱志刚与王连友共同向徐国均借款,任红云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该笔借款的确交付给了王连友,并非唱志刚,任红云主张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 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28万元是唱志刚以个人名义所借,在唱志刚、任红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唱志刚未偿还徐国均的该借款及利息应属唱志刚与任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任红云应对该借款承担责任。唱志刚主张两笔借款其只是见证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对此徐国均表示否认,唱志刚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唱志刚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预见向他人出具借条可能产生的后果,其仅以出于信任便替他人出具借条主张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的理由无法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唱志刚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唱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两笔借款56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照28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0日和2014年9月26日起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任红云对2014年9月4日的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唱志刚、任红云承担;三、驳回原告徐国钧其他诉讼请求。”

唱志刚、任红云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中确认了王连友是借款人即债务人身份,且徐国均在诉讼请求中承认其于2014年9月4日将借款28万元转入王连友的账户,而唱志刚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唱志刚不是实际债务人。第二笔借款徐国均转给了闫海涛,唱志刚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任红云没有参与并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与任红云没有关系,任红云不应当承担责任。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徐国均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4年9月4日,王连友、唱志刚二人向徐国均借款30万元,为徐国均出具了借据。徐国均按王连友、唱志刚的指示将出借款项28万元转入王连友的银行账户,唱志刚对其与王连友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2014年9月11日,唱志刚以为他人倒贷的名义向徐国均借款30万元,徐国均按唱志刚的指示将出借的28万元转入闫海涛的银行账户,徐国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唱志刚上诉主张其未收到该笔款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国均在2014年9月11日向唱志刚出借款项时,即已知晓该借款系唱志刚帮助他人倒贷,并且该借款亦直接由其交付给第三人,徐国均没有证据证明唱志刚在帮他人倒贷过程中从中获利,并且将该利益用于与任红云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徐国均主张任红云与唱志刚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唱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徐国均借款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8万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28万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

三、保全费3520元,由上诉人唱志刚承担;

四、驳回被上诉人徐国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上诉人唱志刚承担14100元,被上诉人徐国均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瑛华

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

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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