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凤侠与刘海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817号

原告曲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刘某乙的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家庭财产一人一半,我个人分得的3亩土地由我自行耕种,债权一人一半,债务我不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原告不要,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一人一半,原告个人分得的3亩土地同意归原告,债权债务也是一人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二名,长女刘某乙,20周岁,次女刘某丙,9周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 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做了相应保证后,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当天被告找人做工作,原告未按时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2014年10月8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9月,原告第四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起,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刘艳一直与被告一居生活。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砖瓦房三间,仓房一处(5米*8米),共价值15万元;大棚一处,价值5000元;农用四轮车一台,价值120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200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2600元;摩托车一台,价值4000元;缝纫机一台,价值500元。2015年被告将1.5垧水田承包给李海生,承包费10000元,2015年被告耕种0.7垧玉米,价值7000元。

庭审时,被告主张原告外出打工能挣30000元,要求平分,原告主张未打工,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主张20000元存款让原告给拿走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有债权25000元(刘海芹欠),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有债权8700元(金文志欠),原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欠信用社贷款15000元,其中9000元用于生活,另6000元让被告哥哥刘海山占用了,被告主张贷款15000元,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否认其哥哥刘海山占用,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另主张欠刘海林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欠张世民4000元、欠曲宝富6000元,欠刘海生7000元、欠曲维宗2000元,原告均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口角打仗,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在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刘某丙一直随被告一居生活,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主张原告在外打工挣30000元及原告拿走存款2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权,对方均予以否认,可由原、被告另案起诉;欠信用社贷款1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主张的其它债务,因原告予以否认,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丙随被告一居生活,自2015年9月起,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此款按年给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至婚生女18周岁时止;

三、砖瓦房三间及仓房一处,原、被告各一半(西侧一半归原告所有,东侧一半归被告所有);大棚一处,农用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归被告所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7950元[(5000元+12000元+4000元+2000元+2600元+500元)÷2-(2000元+2600元+500元)];

四、2015年被告耕种的0.7垧玉米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土地转包款5000元(10000元÷2),玉米款3500元(7000元÷2),合计8500元;

五、自2016年起,原告个人分得的3亩土地由原告个人耕种;

六、欠信用社贷款15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各自偿还7500元及相应利息。

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请求。

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余款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邮寄费112元,原、被告各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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