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殿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2977号

原告林殿华,女,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珉,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双,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鹤,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珊珊,系公司职员。

被告郭长利,男,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郭晓辉(被告女儿),女,住长春市。

被告仇迎香,女,汉族,住榆树市。

原告林殿华与被告郭长利、仇迎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林殿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被告郭长利、仇迎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双、陈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林殿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被告郭长利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殿华诉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1467.10元,误工费18161.94元{8144.25元(108.59元/天×75天)+10017.69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天×27天),护理费14171.52元(2361.92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11373元(22274.60元/年×20年×25%),后续治疗费34200元,营养费4500元,假肢费用{安装假肢费用第一次19800元+假肢更换费用118800元+假肢维修费用39600元+初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费用3257.7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用1200元),司法鉴定费3900元,假肢鉴定费1500元(1000元+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80%赔偿;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部分同意按60%赔偿;原告在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医疗费417.64元没有门诊病历,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如有实际工作应按实际给付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人的户籍确定护理费金额;关于交通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住院和出院必要的交通费,因为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并且已经产生实际救护车费用,应该按照实际票据给付交通费;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伤残比例应该按照21%计算;关于假肢费用,应该按照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假肢评估价格为准,因为该公司为实际假肢安装公司,并且实际操作,该金额为实际安装金额,三年更换一次,根据相关规定,更换年限到72岁,故原告只需更换5次,同时虽然确定每一年维修费为19800元的百分之十,或者更换金额的百分之十,那是安装后第二年需要维修,新更换的假肢不需要维修,故应该剔除更换新假肢次数的年数,训练费应该为2天。更换假肢应在医院或更换中心,其更换中心免费提供住宿。所以不应该给付住宿费;关于司法鉴定费及假肢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认为10000元为宜。

被告郭长利辩称,车是我的,也是我驾驶的,原告如有实际工作应按实际给付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人的户籍确定护理费金额;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我不同意给,法院判决多少我认给多少;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伤残比例应该按照21%计算;关于假肢费用,应该按照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假肢评估价格为准,因为该公司为实际假肢安装公司,并且实际操作,该金额为实际安装金额,三年更换一次,根据相关规定,更换年限到72岁,故原告只需更换5次,同时虽然确定每一年维修费为19800元的百分之十,或者更换金额的百分之十,那是安装后第二年需要维修,新更换的假肢不需要维修,故应该剔除更换新假肢次数的年数,训练费应该为2天。更换假肢应在医院或更换中心,其更换中心免费提供住宿。所以不应该给付住宿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认为10000元为宜,对司法鉴定费、假肢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同意按比例承担。

被告仇迎香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长利、仇迎香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离婚。2012年2月,被告郭长利用被告仇迎香(当时在长春有暂住证)的名购买专项作业车一辆,车牌号为吉AD7468号。2014年2月25日,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

2014年9月19日12时59分,被告郭长利驾驶吉AD746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10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松花江镇茂林村道口交汇处与路面的行人原告林殿华相撞,造成该车损坏,林殿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长利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殿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到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70.96元,后因病情严重,当天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第一次诊断为:右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硬膜外血肿、右侧上颌窦内、外侧壁骨折、右颧弓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髋臼内侧壁骨折,住院19天,花住院费83355.69元,第二次诊断为:右脚足趾毁损2、3、4、5跖跗关节和第一跖骨骨折,住院16天,花医疗费96876.66元,第三次诊断为:右脚足趾毁损游离皮瓣、游离植皮术后、2、3、4、5跖跗关节和第一跖骨骨折、足背肌腱部分缺损、头部外伤缝合术后,住院12天,花医疗费20415.59元,第四次诊断为:右脚足趾毁损、2、3、4、5跖跗关节和第一跖骨骨折、足背肌腱部分缺损、头部外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9153.83元,第五次诊断为:右足碾压伤术后,住院14天,花医疗费20682.29元。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门诊花812.08元,坐102救护车去长春花急救费690.31元。原告医疗期间被告郭长利给付原告65000元。

2015年7月21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殿华此次外伤损伤后果符合2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2、林殿华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34200元。3、林殿华此次外伤护理期限180天。4、林殿华此次外伤营养费4500元。5、林殿华此次外伤后右足需要安装假肢。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

2015年7月29日,原告申请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假肢评估鉴定,假肢装配意见为,装配价格为人民币18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三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装配价格的10%,假肢在公司训练约20天,每人每天食宿费50元,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原告支付假肢鉴定费500元。

2015年7月30日,原告申请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装配证明,证明原告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半足假肢,价格为19800元,假肢更换年限三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10%。初次安装假肢康复训练需要30天,陪护一人,以后每次更换训练时间需要15天,住宿费每人每天20元。原告交费用1000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道办事处绿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公安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长春市绿园区安居小区3-2栋1单元101室,租期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

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长春弘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18日一直在其单位工作,从事的职业是单位食堂厨师,每月工资2300元(奖金,加班费除外)。

本院认为,被告郭长利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郭长利负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郭长利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郭长利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郭长利购车时用被告仇迎香的名字,但被告仇迎香对车辆不具有管理、支配的义务,故被告仇迎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60%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在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医疗费417.64元没有门诊病历,故该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误工期限足月的应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日计算;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除急救交通费用以外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应只保护急救交通费;关于伤残赔偿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社区证明、单位证实材料及租房协议,足以认定原告在受伤前在长春市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及郭长利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2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责任,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合理限度;关于假肢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及郭长利同意按原告提供的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假肢评估价格为准,本院应予支持;另主张假肢只需更换5次,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一次植入应计算在内,故应保护6次费用。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及郭长利主张更换假肢应在医院或更换中心,应免费提供住宿,不应给付住宿费,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殿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5249.46元(231467.10元+34200元-417.64元),误工费14643.37元(2300元/月×6个月+76.67元/天×11天),护理费14171.52元(2361.92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11373元(22274.60元/年×2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费用108000元(18000元/年×6次),假肢维修费用32400元(18000元/年×18年×10%),假肢训练费1000元(50元/天×20天),假肢鉴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690.31元,鉴定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殿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殿华医疗费255249.46元(265249.46元-10000元),误工费14643.37元,护理费141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交通费690.31元,残疾赔偿金31373元(111373元-80000元),营养费4500元,假肢费用108000元,假肢维修费用32400元,假肢训练费1000元,合计469527.66元的70%,即328669.36元中的300000元;

三、被告郭长利赔偿原告林殿华经济损失43299.36元{328669.36元-300000元+(3900元+1500元+500元+15000元) ×70%};

四、被告仇迎香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返还原告1383元,原告负担414.90元,被告郭长利负担968.10元,邮寄费144元,原告负担43.20元,被告郭长利负担10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