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万莹与董子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5031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董某甲,男,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年给付抚育费5000元。

被告董某甲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好,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2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后于2014年2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婚后生育女孩一名,董某乙,2013年4月14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邮寄费1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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