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5402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辉南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余款150元由原告负担,邮寄费112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