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建辉,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淑华,女,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
上诉人赵建辉因与被上诉人夏淑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建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赵建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建辉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赵建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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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唐 华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 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