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豪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增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树宝,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新房子镇大顶子村。
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孔凡路,男,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一审被告:孙传利,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吉林省豪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树宝、一审被告孔凡路、孙传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树宝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日,吉林省豪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克公司)将《2012年白山市中朝边境线路工程(新建架空光缆)》分段发包无施工资质的孔凡路和张道峰,其中西段包给孔凡路。2012年12月17日,孔凡路手下的孙传利雇佣刘树宝为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4日,刘树宝进行挂电缆作业时,被附近的高压电击中,造成双上肢截肢。刘树宝受伤后,豪克公司只同意赔偿30余万元。刘树宝认为太少,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先起诉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日,法院认为刘树宝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豪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为保障刘树宝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刘树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5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162.08元(108.59元×56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66131.31元(108.59元×609天);定残后护理费1149425.15元(108.59元×365天×29年);误工费99750元(150元×665天);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00元 [(40000元+12000)×10次];被抚养人生活费3874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243.730402万元。
豪克公司一审辩称:本案该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个人之间劳务者纠纷,双方均是自然人,而我公司是法人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刘树宝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从最高院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刘树宝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是本案被告。从事实来说,刘树宝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也是不成立的,根据(2013)长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刘树宝是受雇于孙传利,他们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刘树宝的诉讼主张是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刘树宝的诉讼请求。刘树宝可向孙传利主张权利。
孔凡路、孙传利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日,豪克公司将白山市中朝边境通信线路工程分包给张道峰、孔凡路。2012年12月24日,刘树宝在孔凡路承包的西段线路架设光缆过程中双上肢触电击伤,后被截肢。受伤后,刘树宝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17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52天。刘树宝日工资为150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树宝双前臂缺如达三级伤残。需安装双前臂假肢,每次安装费用为4万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修费用为4000元。刘树宝双前臂缺如,安装假肢前后均需大部分依赖护理。刘树宝支付鉴定费3080元,支付交通费424元。刘树宝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43.730402万元。另查明:刘树宝父亲刘法彬,1941年5月1日出生。母亲姜云英,1948年7月6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刘树宝、刘树荣、刘树海、刘树才。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豪克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孔凡路、孙传利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证人张某某、郑某某证实是孙传利找他们和刘树宝去干的活,每天工资150元,工资由孙传利给开。孙传利未提出反驳的意见和证据,应依法确认孙传利与刘树宝系雇佣关系。刘树宝在架设光缆过程中受伤,孙传利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孔凡路而言,本身无相应资质承包白山市中朝边境通信线路工程,针对刘树宝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反驳意见和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刘树宝在其承包的西段线路架设光缆过程中受伤,孔凡路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豪克公司而言,虽然豪克公司与孔凡路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一旦发现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关责任。施工过程中,确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包括警示灯、标志牌、及时清理现场、定段开挖、遵守当地市政、交通、环卫市容等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施工中要注意安全,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免责条款,但豪克公司将白山市中朝边境通信线路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孔凡路,违反行政强制性规定,无论孔凡路与孙传利是转包、雇佣还是委托关系,刘树宝在孔凡路承包的西段线路架设光缆过程中受伤,豪克公司对刘树宝所遭受的伤害应与孔凡路、孙传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豪克公司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树宝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架设光缆过程中明知高压线与架设的光缆距离近,存在安全隐患,证人也证实要求孙传利停电,孙传利没给停,刘树宝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刘树宝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20%的责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庭审中,豪克公司对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豪克公司虽然对刘树宝安装假肢前后均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豪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豪克公司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鉴定机关鉴定的安装假肢的费用没有超出吉林省假肢中心门诊部建议安装普通型前臂假肢的费用,假肢更换周期、维修费用也与吉林省假肢中心门诊部确定的标准一致,刘树宝主张依据鉴定赔偿安装假肢的费用、假肢更换周期、维修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现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鉴定机关和假肢配制机构也未有参考意见,根据刘树宝的年龄状况,参照护理期限、残疾赔偿金给付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可给付二十年,每三年更换一次,二十年内应更换七次,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0元=(40000元×7次+4000元×20年)。刘树宝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仍需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可另行主张权利。
庭审中,豪克公司对刘树宝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刘树宝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新房子镇社区证明刘树宝自2006年到新房子镇居住至今,没有耕地,主要以打工为生,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刘树宝伤残等级为三级,残疾赔偿金为356393.60元=(22274.60元×80%×20年)。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豪克公司主张孙传利系本案被告又以证人身某某,证明刘树宝工资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传利确系本案被告,但其证言系在另案(刘树宝起诉豪克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为刘树宝出具的,并且其证言与刘树宝的陈述及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刘树宝日工资为150元应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刘树宝于2012年12月24日受伤后一直误工,2014年9月19日定残,误工费为95100元=(150元×634天)。
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豪克公司对刘树宝主张的护理期限按29年计算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刘树宝住院期间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6日没有提供病历,护理情况不详,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17日病历记载特殊疾病护理10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3天,12天没有医嘱,根据刘树宝的伤情及医嘱,刘树宝双前臂缺如,住院期间应予护理。根据刘树宝的伤情出院后仍不能生活自理,仍需要护理,并且经鉴定刘树宝安装假肢前后均需大部分依赖护理,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护理费应按80%的比例给付,但护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刘树宝主张护理期限按29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刘树宝住院期限问题。庭审中,豪克公司对刘树宝住院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17日没有异议,刘树宝住院期限应为55天。2013年2月17日出院至2014年9月19日定残共计1年7个月2天。《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护理费按非医护人员“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计算标准为每天108.59元,每月为2361.92元,每年28343元。刘树宝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0元=(100元×5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818.48元=(108.59元×17天×2人+108.59元×38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093.62元=(28343元×1年×1人+2361.92×7个月×1人+108.59元×2天×1人),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53488元=(28343元×20年×1人×80%)。
关于刘树宝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7379.71元,刘树宝父亲生活费为12914.49元=(7379.71元×7年÷4人),刘树宝母亲生活费为25828.99元=(7379.71元×14年÷4人)。
关于刘树宝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鉴定费3080元、交通费424元的问题。刘树宝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3080元、交通费424元,属刘树宝的实际损失,刘树宝要求赔偿应予支持。
关于刘树宝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刘树宝经鉴定双前臂缺如达三级伤残,安装假肢前后均需大部分依赖护理,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伤害后果、当事人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可赔偿刘树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现豪克公司、孔凡路、孙传利既未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应一次性给付刘树宝各项赔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孔凡路、孙传利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孙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树宝各项赔偿款1109709.74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56393.60元+误工费为9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0元+护理费506400.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43.48)×8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吉林省豪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孔凡路与被告孙传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298元,由原告刘树宝承担11511元,由被告吉林省豪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孔凡路、孙传利承担14787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3080元、交通费424元,共计4064元,由被告吉林省豪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孔凡路、孙传利承担”。
上诉人豪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 1、我公司与刘树宝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孙传利是刘树宝的雇主,我公司只是将工程发包给孔凡路,其与孙传利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刘树宝没有证据证明孔凡路、孙传利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孔凡路、孙传利之间是雇佣关系,孔凡路还需要承担责任吗?我公司与孔凡路均不是雇主,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刘树宝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在未停电和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一审判决仅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应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刘树宝是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4、一审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刘树宝没有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并且没有按伤残赔偿80%的比例进行判决。5、一审法院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判决我公司赔偿安装假肢费用、假肢更换周期、维修费用是错误的,该所及其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准许该公司重新鉴定,程序违法。6、刘树宝日工资为150元没有依据,应按89.08元/天计算,即使150元日工资是真实的,但不是固定收入。7、我公司如需要承担责任,应当以定期金的方式分期给付。
被上诉人刘树宝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一审被告孔凡路、孙传利未陈述。
二审期间,豪克公司提供2013年刘树才出具的收到住院伙食费收据14000元和2012年12月26日刘树荣出具的收到住院费18000元及现金2000元的收据。证实一审法院未扣除上述费用。
刘树宝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豪克公司一审未提供该证据,刘树宝收到现金2000元和14000元,另外还有医院退还7000元,刘树宝同意扣除23000元;住院费18000元该公司直接交给医院,后刘树宝亦同意扣除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刘树宝同意扣除41000元,本院对豪克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及刘树宝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豪克公司提供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2015)2号文件证明1、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没有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更换年限评定资格。2、该所的鉴定意见错误,刘树宝应为部分护理依赖。
刘树宝质证认为:该文件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且该文件是2015年出台,对2014年的鉴定意见无约束力。
本院认为:刘树宝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2015)2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文件是省级协会文件,并不是行业标准,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豪克公司提供的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2015)2号文件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二审案件,本院仅针对上诉人豪克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1、关于豪克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豪克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孔凡路进行施工,刘树宝在孔凡路施工工地上受伤,豪克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刘树宝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豪克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刘树宝应当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刘树宝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因豪克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豪克公司主张刘树宝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刘树宝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项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对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豪克公司上诉主张刘树宝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给付其父母生活费,并且,如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伤残赔偿指数给付的问题。刘树宝在一审时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均是60岁以上农民,因此应当认定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刘树宝伤残等级为三级,故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伤残等级的指数计算,一审法院对此项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5、关于豪克公司上诉主张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对安装假肢、假肢更换周期、维修费用鉴定资格,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判决其赔偿相关费用错误,并且不准许该公司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安装假肢费用低于吉林省假肢中心证明安装假肢费用,该鉴定所与吉林省假肢中心对于假肢更换周期、维修费用的比例相同,故一审法院采信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豪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本案没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未准许豪克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当属正确,本院对豪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刘树宝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刘树宝没有固定收入,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一审法院按15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没有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豪克公司有关刘树宝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的主张不予支持。7、关于豪克公司上诉主张其应当以定期金的方式分期给付刘树宝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因该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该项请求,且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故本院对豪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关于豪克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扣除34000元的问题。刘树宝同意扣除该款项,并同意将医院退还给其本人7000元医疗费用退还给豪克公司,即刘树宝同意退还给豪克公司共计4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9、豪克公司对刘树宝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因该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孙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树宝各项赔偿款1062510.78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356393.60元+误工费9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506400.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43.48×80%)×8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98元,由刘树宝承担11561元,由吉林省豪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孔凡路、孙传利承担14737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3080元、交通费424元,共计4064元,由吉林省豪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孔凡路、孙传利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7元,由吉林省豪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4737元,由刘树宝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华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 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