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415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初某某,男,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余款150元及邮寄费72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