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刘培军,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干警,住浑江区。
被告王震,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刘培军诉被告王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 4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 10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每月给付利息5000元,半年利息为3万元 ,原告扣出利息5000元,付给被告9.5万元本金。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9.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放弃之前约定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 4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 10万元,半年利息3万元 。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培军人民币10万元正(10 0000 00),用期半年,2013年 4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还款人民币 (12 5000 00)正。借款人:王震。 原告实际付给被告9.5万元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
以上案件事实有2013年 4月1日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付给被告9.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10万元半年利息3万元,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培军支付人民币95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1088 .00元,由原告承担3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富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