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秀红与冯兴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冯某甲,男,汉族,农民,原住德惠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分得的责任田由各自经营。

被告冯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一名,冯某乙,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被告于2000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冯学付的证实材料及德惠市菜园子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德惠市菜园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德惠市公安局菜园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关于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分得的责任田,由各自经营。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申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郭金珠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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