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源区万和石膏矿与白山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2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源区万和石膏矿。

负责人:江志有,矿长。

委托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怀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晨彤(曾用名赵金环),女,1976年2月8日生,现下落不明。

原审原告白山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诉原审被告江源区万和石膏矿(以下简称万和石膏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08年3月19日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江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7日江志有以万和石膏矿的名义申请再审,2013年11月7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山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江源区人民法院再审。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江源区万和石膏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里运输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9月25日,万和石膏矿矿主江世森驾驶的尼桑帕拉丁越野车行至201国道994km+300m路段时穿越中心隔离带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向正常行驶的由王杰驾驶的万里运输公司的吉F15625号中客车相撞,致中客车5名乘客和尼桑帕拉丁越野车上2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7年10月9日,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世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但万和石膏矿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66130.91元的赔偿责任。

万和石膏矿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万里运输公司索赔数额有异议,不清楚其是否将保险公司赔款计算在内。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25日11时35分许,江世森驾驶尼桑帕拉丁越野车(使用失效临时号牌),沿鹤大线201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至994KM+300M上坡路时穿越中心隔离带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第一车道驶来的由王杰驾驶的万里运输公司的吉F15625号中客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第二车道由杜传宝驾驶的万里运输公司的吉F13680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尼桑帕拉丁越野车驾驶员江世森、乘坐人张培生、吉F15625号中客车乘客房立辉、吕桂艳、黄敏、李亿峰、刘金青等七人当场死亡,乘客于杨等20人受伤、三台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0月9日,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江世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杰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判决万里运输公司给付五位死亡乘客遗属赔偿金1053889.64元,承担诉讼费1877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中。万里运输公司已给付赔偿款20万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万里运输公司已经给付5名死亡乘客遗属各3.8万元,给付张培生遗属1万元。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万里运输公司应该给付5名死亡乘客遗属赔偿金累计1053889.64元、应负担诉讼费187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万里运输公司、万和石膏矿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江世森驾驶的尼桑帕拉丁越野车是江世森经营管理万和石膏矿期间以石膏矿的名义用石膏石换取的,并用于石膏矿生产经营活动。因二公司对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确认江世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江世森在事故中已死亡,只能由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万和石膏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江世森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所以由万和石膏矿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万里运输公司要求万和石膏矿承担法院确认其依合同法应赔偿5位死亡乘客的赔偿款1053889.64元、诉讼费18774.00元和给付张培生遗属10000.00元的80%即866130.91元的赔偿责任。因张培生的遗属已向本院起诉,故万里运输公司、万和石膏矿与张培生遗属的赔偿数额应另案计算;一审法院因5位死亡乘客遗属提起诉讼判决万里运输公司负担诉讼费18774元的理由是其未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承运人应尽的赔偿义务,所以诉讼费18744.00万和石膏矿没有分担的义务。

一审判决:“一、由被告江源县(区)万和石膏矿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江源县(区)万和石膏矿承担5位死亡乘客赔偿款843111.7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12461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负担12231元”。

万里运输公司再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万和石膏矿按80%承担赔偿责任,共计866130.91元,其他与原审内容一致。

万和石膏矿再审辩称:江志有始终是万和石膏矿的法定代表人,该矿所有权归江志有所有,而非赵晨彤。该事实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白山民二再初字第2号判决:“白山市江源区万和石膏矿归江志有所有。”赵晨彤不服判决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作出(2012)吉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赵晨彤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晨彤的再审申请。”因此,江世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后果责任,江源区公安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世森驾驶临时号牌失效的车辆超速行驶,驶入道路左侧,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死后的连带责任理应由他的财产共有人赵晨彤承担,而且其也履行了义务,已付赔偿款30万元,该赔偿不应当由江志有、万和石膏矿承担。万和石膏矿的所有权人是江志有,江世森作为江志有的儿子,是受其父亲江志有委托负责石膏矿的生产和产品的正常销售工作,他并无权利代表石膏矿实施委托范围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江世森用石膏石换车的行为,未经江志有的同意,且换车之时万和石膏矿的公章就在江世森和妻子赵金环的手中。如果江世森是以万和石膏矿的名义购买车辆,他完全可以利用公章签订合同或出具收条,但江世森却没有使用公章。充分说明是江世森的个人行为,而不是代表万和石膏矿实施的购车行为。假设江世森是以万和石膏矿的名义实施的以石膏石换取了车辆,那么,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也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因为在车辆没有过户落籍在万和石膏矿的名下、在没有得到万和石膏矿法定代表人江志有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对石膏矿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肇事赔偿责任依法也应当由江世森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07年9月25日,江世森驾驶尼桑帕拉丁越野车(使用失效临时号牌)载张培生,在鹤大线201国道与相对方向王杰驾驶的万里公司的吉F15625号中客车相撞,造成江世森、张培生及吉F15625号中客车5位乘客当场死亡,20位乘客受伤。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江世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杰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判决万里公司给付乘坐吉F15625号中客车5位死亡乘客遗属赔偿金1053889.64元,承担诉讼费1877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赔偿金已经给付完毕。

另查明,2001年10月28日,江志有与其子江世森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有一座石膏矿坐落在大阳岔后葫芦三社,因甲方(江志有)年迈多病,力不从心来经营此矿,双方协商后,将此矿作价一百一十万元,一切手续全部交给乙方(江世森),乙方独立经营,独立经营核算,甲方以前的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接收后,分期分配,将此款两次结清,同时做好记录,空口无凭,特立此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到江源县(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处对江世森做询问笔录时,江世森说“石膏矿作价一百一十万元,我父亲卖给我后效益也不是很好,一直未支付,我从公证之日起三年内分两次将此款付清,如三年内不能付清石膏矿仍归我父亲江志有所有”。公证处对江志有做询问笔录时,江志有说“石膏矿作价一百一十万元,江世森从公证之日起三年内分两次将此款付清,如三年内不能付清我有权收回石膏矿。”2007年9月7日江世森用万和石膏矿价值23.5万元石膏换取肇事的尼桑帕拉丁越野车。2007年9月25日事故当天江世森驾驶该车运载81枚雷管。至事故发生时,江世森未支付110万购矿款。江世森因交通事故死亡后,2010年,江志有与第三人赵晨彤(江世森生前妻子)因万和石膏矿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矿所有权归江志有所有,江世森于2001年管理并经营该石膏矿。

一审法院认为:万和石膏矿应当承担2007年9月25日在鹤大线201国道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理由如下:根据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白山民二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吉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自2001年江世森与江志有签订买卖协议后,该矿由江世森经营管理,”可以认定签订买卖协议后至2007年交通事故发生时江世森为万和石膏矿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在其经营管理期间,江世森用石膏石换取尼桑帕拉丁越野车一辆。事故当天,江世森驾驶该车辆运载雷管80余枚,而雷管作为一种非日常用品的特定物,是石膏矿生产经营活动的所用物品,鉴于江世森的实际经营人身份、车辆来源以及运载物品,可以认定该车辆当天系用于该矿的生产经营活动,故万和石膏矿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 HYPERLINK "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1198601&lknm=%b5%da%d2%bb%b0%d9%b6%fe%ca%ae%d2%bb%cc%f5" \l "law_firsthit" \t "_blank" 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万和石膏矿作为江世森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万里运输公司、万和石膏矿对江源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确认江世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江世森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万里运输公司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由于江世森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所以由万和石膏矿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万里运输公司要求万和石膏矿承担法院确认其依合同法应赔偿5位死亡乘客的赔偿款1053889.64元、诉讼费18774.00元和给付张培生遗属10000元的80%即866130.91元的赔偿责任,因张培生的遗属已起诉,故二公司与张培生遗属的赔偿数额应另案计算;一审法院因5位死亡乘客遗属提起诉讼判决万里运输公司负担该案件诉讼费18774元的理由是该公司未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承运人应尽的赔偿义务,所以诉讼费18744元,万和石膏矿没有分担的义务。综上,由万和石膏矿承担本次事故万里运输公司赔偿5位死亡乘客的赔偿款1053889.64元80%的赔偿责任,即843111.71元。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2008)江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12461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负担12231元“。

上诉人万和石膏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 即使江世森是万和石膏矿的实际经营人,但他不是该矿的所有权人,即便江世森是该矿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也能自己购买车辆。如果江世森是以该矿的名义购买车辆,他完全可以使用其掌握的该矿的公章与车主签订用石膏石换取车辆的买卖合同,以该矿的名义出具收条,明确购买的车辆是该矿而不是江世森本人。但从收条这份证据上看,江世森是以个人的名义购买的车辆。假如该车辆是用煤炭换取的,还能认定煤矿是车辆购买人吗?再审以江世森本人驾驶车辆运送雷管80余枚而认定雷管是石膏矿生产经营活动的所用物品,但是雷管也是煤矿和采石场的所用物品,还可以成为爆炸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对象。而且在庭审中,该矿提供了石膏矿早被责令停产及公安机关查收石膏矿库存雷管、炸药的证据,证实事故当天该矿处于停产状态,雷管不是该矿生产所用雷管,该矿库存有雷管可以在生产时所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法相悖。事发当天是中秋节,现场是车辆行驶在北线公路通往江源方向,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认定江世森是开车去大阳岔石膏矿,即是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而否认江世森不是回父母家与亲人共度中秋节呢?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万里运输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赵晨彤未陈述。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万和石膏矿主张肇事车辆是江世森本人所有而不是该矿所有的问题。江世森在实际经营万和石膏矿期间,用该矿的石膏石换取肇事车辆,该矿未提供证据证实江世森是借贷或赊欠该矿的石膏石换取肇事车辆的证据,法律也并没有禁止单位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并且结合万和石膏矿是私营企业性质,一审法院认定该肇事车辆是万和石膏矿的车辆并无不妥,本院对万和石膏矿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万和石膏矿上诉主张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江世森不是为该矿运载雷管的问题。该矿提供停工通知书证明,该矿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该矿已处于停产状态,但在二审期间,该矿负责人江志有称相关部门三次下发停产通知,赵晨彤不听,其不清楚到底停没停产,故该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该矿已处于停产状态,而雷管是石膏矿生产需要的特殊物品,该矿未提供证据证实江世森所运载的雷管是运往其他煤矿或采石场,本院对该矿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应当认定江世森在执行万和石膏矿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万和石膏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万和石膏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1元,由上诉人江源区万和石膏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华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 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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