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徐恩林,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王贵胜,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白山市中心医院司机,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王东璘,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白山市第三中学教师,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徐恩林诉被告王贵胜、王东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恩林到庭參加诉讼。被告王贵胜、王东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贵胜于2014年 5月 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口头约定2014年6月7日前偿还借款 。如到期未还,每月按2分计息。被告王东璘作为担保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2万元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2万元并 承担自2014年6月 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月按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东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贵胜于2014年 5月 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口头约定2014年6月7日前偿还借款。被告王贵胜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徐恩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元)。如到期未还,按2分(贰分)利息给付。借款人:王贵胜 。担保人:我愿意为王贵胜承担连带责任,王东璘。2014年 5月7日。到目前, 借款人王贵胜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东璘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案件事实有2014年 5月 7日被告王贵胜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贵胜向原告徐恩林借款2万元,有被告王贵胜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实,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东璘对借款人被告王贵胜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贵胜对该笔欠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东璘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6月 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月按2分计息。因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1.78分低于2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6月 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贵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恩林给付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王东璘对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保全费22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 ,由二被告承担 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富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