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敬才,男,1938年7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泉阳镇沿河街。
委托代理人:周长艳(周敬才的女儿),女,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松江河镇政府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泉阳镇沿河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秀臣,男,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池西区西参村。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敬才因与被上诉人闫秀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敬才一审诉称:周广成(1975年去世)系周敬才的二叔,1959年,周敬才与周广成共同建造了四间大坯房,当时周敬才的母亲、弟弟、妹妹均与周广成生活在一起。1963年,周敬才被招工到露水河粮库上班,母亲、弟弟、妹妹也都跟着去了露水河,房子留给了周广成居住。1971年,周广成找了个老伴,第二年,周广成老伴的孙子即闫秀臣来到了周广成家,和周广成居住在一起。1975年周广成去世时口头遗嘱将房子留给周敬才,周广成的老伴有居住权没有处分权。1980年左右,周广成的老伴去了山东,将房子留给了闫秀臣居住至今。周敬才多次索要该房屋,但均遭到拒绝。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闫秀臣返还该四间房屋。
闫秀臣一审辩称:周敬才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周广成口头遗嘱的问题,其不符合有关遗嘱的相关规定。周敬才主张的房屋已灭失,闫秀臣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后来翻盖的,同时闫秀臣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闫秀臣一直将周广成和他老伴照顾到去世为止。综上应驳回周敬才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闫秀臣的奶奶叫张翠花,老家在山东省沂水县,其爷爷在闫秀臣没有出生时就去世了。张翠花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的时候来抚松县投奔亲戚,后经别人介绍认识了周广成并同居生活。1971年闫秀臣来到原抚松县东岗镇西参村照顾周广成和张翠花。周广成于1975年去世,张翠花于1980年回到山东老家,于第二年去世,现葬在了山东。周广成系周敬才的二叔。周广成生前在原抚松县东岗镇西参村有房屋四间。1996年9月14日,抚松县人民政府向闫秀臣颁发了房产执照(所有人为闫秀臣,地址为抚松县东岗镇西参村,栋号为16-279,土木结构,面积为76.44平方米,间数为四间)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闫秀臣居住该房屋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周敬才自述周广成于1975年去世,其老伴也于1980年左右离开涉诉房屋,该房屋由闫秀臣占有使用,但周敬才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未向侵权人即闫秀臣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的规定,周敬才的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特殊情况”,故无法支持其主张。同时,闫秀臣提供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周敬才未能提供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情况的证据材料,仅凭证人证言主张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明显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此举证责任。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敬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周敬才承担”。
上诉人周敬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周敬才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诉讼时效的计算是基于权利被侵害,即双方发生争议时开始计算,而本案中,周敬才是最近1、2年才向闫秀臣主张权利,之前未发生争议。2、周敬才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物权而非债权,物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被上诉人闫秀臣答辩认为:周敬才主张的标的物已灭失,该房屋已拆除,闫秀臣的房屋是翻建之后的房屋。周敬才没有办理权利登记,闫秀臣的房屋办理了权利登记,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周敬才所说的房屋产权不明确,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证人证明存在矛盾,周敬才在起诉中说是他与周广成盖的房子,而证人却说是周敬才盖的房子。如果说房子是周敬才自己的,周广成的遗嘱之说则是多余;如果是周广成的,周敬才的主张应先在办理完继承之后提出;如果是与周广成合伙的,也需要办理继承手续才能再主张返还房屋。周敬才的请求是返还房屋,可其主张的房屋已不存在,且没有登记,而物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依法登记的物权。另外假使诉争房屋存在,也不是物权问题,因为是亲属关系人的使用,是无偿借用的合同关系,解除合同便是,依据周敬才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就是债务关系,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反之如果按物权来对待,其物已不存在,只能是赔偿,赔偿损失是债权纠纷,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周敬才提供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房产执照存根一份,该房产执照存根记载:产权人闫秀臣,单位西参村、现住址东岗西参村、建筑面积81.4平方米、间数4间、建房时间66年8月、确定日期86年4月10日、房屋坐落西参村、坯瓦结构、用途住宅、来源自建、共有人姓名张怀英等,证明其现在索要的房子就是提供的房照存根的房子。
闫秀臣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争议的房子就是其在一审中提供房照的房子。现在我有两个房子。
周敬才提供两张照片,证明其要的房子现在还存在,不是翻盖的。我的房子着过火,房子上有痕迹。
闫秀臣质证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周敬才要的这个房子就是翻盖的。
本院认为:周敬才二审提供的房照存根因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周敬才提供的照片,因闫秀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和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周敬才主张周广成生前曾有口头遗嘱将本案诉争房屋全部留给周敬才,周广仁的妻子有居住权,但没有出卖权利。即使周广成的口头遗嘱合法有效,但是由于被继承人周广成于1975年去世,本案继承开始时间为1975年,而周敬才于2015年要求归还诉争房屋的请求也已经超过20年,故本院对周敬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敬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敬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华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 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