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展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农安县。
被告卢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展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某乙由被告自行抚育,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有3万元,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卢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同居,后于2009年11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男孩一名,卢某乙,12周岁,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双方于2011年1月起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边岗乡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父亲卢万春的证言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应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应给付孩子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可在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展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卢某乙随原告一居生活,自2015年1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此款按年给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至孩子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邮寄费72元,原、被告各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申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郭金珠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