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张贺,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钟非,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白山市卫生监督所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张贺诉被告钟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 1日,被告由于经商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三个月偿还 ,同时金宏喆做为担保人,为其借款做担保。可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此款, 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 5万元;2、被告从2013年3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 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元(50000元),借期三个月,被告用宏喆西医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担保, 法人 金宏喆 ”。 被告钟非签名捺印,金宏喆在自己的名字上捺印。 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原告将现金50000 .00元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 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2012年12月 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询问金宏喆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钟非向原告张贺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该借款协议应认定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 5 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从2013年3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贺给付人民币 50000.00元;
二、被告钟非从2013年3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保全费29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富
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