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爱民与贺晓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2096号

原告沈爱民,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贺晓峰,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沈爱民与被告贺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爱民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

被告贺晓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3年4月30日还款;2013年3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3年5月9日还款。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各一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被告未出庭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爱民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费108元,均由被告贺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申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郭金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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