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黄硕,女,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江源区环保局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由昌青,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延鹏,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黄硕诉被告刘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硕 及其委托代理人由昌青到庭參加诉讼。被告刘延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以内偿还借款,每月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 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8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 4月2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 8万元 。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捌万元整 ,¥80000.00 元。今借黄硕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刘延鹏。2013年 4月21日。到目前,借款人刘延鹏未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2013年 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刘延鹏向原告黄硕借款8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实,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以内偿还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 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硕给付人民币 80000.00元;
二、保全费142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黄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 ,由被告承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富
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