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仁,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秋,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庚,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嘉,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德仁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一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仁一审诉称:2011年,白山市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在原白山市看守所南侧开发楼盘,在施工过程中将张德仁水田地供水阻断,导致其土地不能正常经营,现已荒废4年。张德仁多次找宏林公司、村委会和七道江镇政府,均一推再推,问题始终无法解决,现马上到春耕季节,土地依然不能使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要求宏林公司赔偿其因水田不能耕种而产生的损失24288.00元;判令宏林公司为张德仁提供水源,保证张德仁能正常经营使用土地;诉讼费用由宏林公司承担。
宏林公司一审辩称:张德仁水源阻断是因为河道常年淤积和水田渠道失修,而且上游个人开小片荒地也对大通沟河水造成了阻断,并非由于宏林公司施工造成,因此宏林公司无义务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张德仁系七道江镇民华村二社农民,宏林公司在浑江区位于南线以北、国安路以东、铁路以西、碱场沟河以南的区域建设的住宅楼征用了民华村二社部分土地,建设施工区域与张德仁等人承包的水田地相邻。在宏林公司建设施工区域内沿铁路路基的边沟未有施工阻断水流的现象,该区域的铁路路基边沟因上游阻断几乎断流。
一审法院认为:张德仁主张因宏林公司施工导致水田水流被阻断,水田不能耕种而产生的损失,经张德仁所在村委会证实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宏林公司施工区域内的水沟水流几乎断流,原因是施工区域外的上游水流被阻断造成,宏林公司的施工未造成水沟阻断,张德仁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德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0元,减半收取204.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德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张德仁水田原有水田供水沟由宏林公司在2012年底施工时给填平,造成张德仁水田从2012年至今无法耕种,张德仁现有影像资料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张德仁的水田供水沟位于沿铁路路基边与事实不符,施工现场现有的铁路路基边水沟是宏林公司施工过程中为排水而于2014年10月修建的,该水沟是为施工场地涵洞排水所用,不是张德仁的水田供水沟。一审时宏林公司的代理人称张德仁的原有水田供水沟由所在区域村委会出售给了宏林公司,该公司将其填平没有侵害张德仁的利益是错误的。张德仁不清楚这一事实,即便如此宏林公司也不能填平水沟、切断水源,这条水沟是包含张德仁水田在内的全部水田地唯一供水水源,宏林公司开发的楼盘仅占用水田地的一部分,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水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水田地供水沟因年久失修阻断河水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宏林公司答辩认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德仁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张德仁提供其与其他耕种人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当事人共同绘制的征收前后图纸两份,证实现在水沟在铁路路基边,而原来水沟在铁路路基边7、8米远。
宏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张德仁本人绘制,不能证明是我们施工导致水流断流。
本院认为:张德仁提供的图纸是其本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共同绘制的,不能证明其有客观真实性,宏林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张德仁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德仁上诉主张因宏林公司建设施工导致其水田渠道断流而无法耕种。宏林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民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现场照片。宏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张德仁水田水渠的水流阻断并非因宏林公司建设施工所致,张德仁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水田水流被阻断是宏林公司施工所为,故本院对张德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德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上诉人张德仁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华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 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