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329号。
负责人:侯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艺文,该公司客服部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宇大伟,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吉FT0860号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南二委六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善国,男,1986年6月9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一委十一组。
委托代理人:姜欣言,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宇大伟、乔善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大伟一审诉称:2014年8月11日13时10分许,宇大伟驾驶吉FT0860号出租车在长白山大街金税小区前与乔善国驾驶的吉F1987E号轿车相撞,造成宇大伟车辆部分损坏,共计花费修车费9585元、拖车费300元,修理时间为27天。浑江区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20601420140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善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共识,故宇大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乔善国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宇大伟车辆营运损失4553元、车辆损失4275元、拖车费90元,共计8918元。
乔善国一审辩称:我同大地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赔偿义务已经转移,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大地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8日答辩人已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赔款转入乔善国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答辩人对此次事故已赔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1日13时10分,宇大伟驾驶车牌号为吉FT0860号轿车载乘高翠霞,沿白山大街金税小区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税小区前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沿金税小区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乔善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吉F1987E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高翠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第220601420140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宇大伟未按照规定借道通行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实施<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乔善国驾车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宇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乔善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高翠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宇大伟将吉FT0860号轿车送至白山市双利钣金修理部维修,修车花费9585元,修理期间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6日。乔善国将其所有的吉F1987E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宇大伟的修车费9585元,经核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275元,共计4275元。大地保险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乔善国,但乔善国至今未支付给宇大伟。吉FT0860号轿车系营运车辆,经营白山市浑江区出租汽车客运,车主为王玉洁。该车白天由宇大伟承租营运,晚上由于福承租营运。事故发生后,宇大伟支付王玉洁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赁费5130元(包括白班和晚班),支付于福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损失1507元,花费拖车救援费300元。
另查,乔善国亦诉法院要求宇大伟、王玉洁及吉FT0860号出租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浑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赔偿乔善国车辆损失10122.80元。该判决已生效。宇大伟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赔偿乔善国的车辆损失款8918元。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浑民一初字第7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赔偿乔善国的车辆损失款8918元予以冻结。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发现宇大伟提交的用于证明修车花费9585元,编号为00123995号《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发票上面“白山市长铃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涉嫌伪造。该院已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至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宇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乔善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宇大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及施救费等财产损失,乔善国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乔善国将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宇大伟和乔善国争议的焦点在于宇大伟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出租车停止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停运损失亦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保险公司辩称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
本案中,一审法院核定原告宇大伟的损失如下:1、修车费9585元。宇大伟提交的修车费发票虽涉嫌伪造,但经核实,该修车费用是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宇大伟实际花费的数额,故予以支持;2、拖车救援费300元,予以支持;3、关于停运损失,事故发生后,宇大伟车辆修理期即停运期为27天,宇大伟给付车主王玉洁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赁费105元/天(白班)×27天﹢85元/天(晚班)×27天=5130元,支付晚班司机于福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1507元,该数额符合本地市场价格,予以支持。宇大伟诉请按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工资标准计算其白班的停运损失186.16元/天×27天=5026.32元,予以支持。宇大伟的停运损失共计5130元﹢1507元﹢5026.32元=11663.32元。以上损失合计21548.32元。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赔付,即(21548.32元-2000元)×30%﹦5864.49元,总计赔付7864.4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并支付给乔善国的原告损失4275.49元,大地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宇大伟3589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4275.49元由乔善国支付给宇大伟。
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原告宇大伟保险金3589元。二、被告乔善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宇大伟4275.49元。三、驳回原告宇大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乔善国负担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宇大伟负担60元,由被告乔善国负担60元”。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我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宇大伟、乔善国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或明确的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大地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且乔善国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大地保险公司与乔善国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乔善国不发生效力,大地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宇大伟的停运损失。综上,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华
审 判 员 林 梅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 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