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庆彬诉被告赫荣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孟庆彬,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赫荣涛,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孟庆彬诉被告赫荣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荣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至2014年 9月 ,被告经常到原告经营的煤场购买煤炭。2014年 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煤款 125000 元。该款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 1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 9月 ,被告经常到原告经营的煤场购买煤炭。2014年 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孟庆彬煤款拾贰万伍千元整(¥ 125000元整)。赫荣涛签名。到目前,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煤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2014年 9月29日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煤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赫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庆彬支付人民币12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8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400.00 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富

二零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文博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