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重初字第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环卫工人,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2014)德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被告肖某甲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长民二终字第57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德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邴闻天、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满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起每月给肖某乙5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B21栋五单元二楼209室及动迁补偿款16.5万元归原告所有、要求存款平均分配。
被告肖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二楼209室是我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动迁补偿款16.5万元也是我婚前财产,在这离婚期间都花掉了,没有存款。
经重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肖某乙,2004年10月15日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并且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肖某乙一直与原告一居生活。
2012年5月,被告与德惠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长德新区分中心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产权调换,被告取得回迁安置楼房两套(现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楼位于长德新区B20栋3单元4楼,面积71.85㎡,B21栋5单元2楼,面积71.85㎡,超出产权调换面积37.7㎡(1300元/㎡),同时取得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款310827元。搬家补偿费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360元。
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砖木结构平房四间,建筑面积106㎡及被征收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中浮房45㎡(163.48㎡-118.48㎡),仓房30㎡,围墙110.50米,厕所一个,水井一眼,方砖路面315.92㎡,树39棵,菜窖一个,大门2套,门垛2对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征收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中浮房528.90㎡(410.42㎡+163.48㎡-45㎡),砖仓房61㎡,猪120头,渗水井3眼,补偿人民币244029元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长德新区B20栋3单元4楼被告已实际居住,B21栋5单元2楼双方均未居住,原告主张B20栋3单元4楼,每平方米价格2700元,B21栋5单元2楼每平方米价格2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4楼与2楼每平方米价格有异议,原告向本院申请价格评估,但被告不予配合,致使价格评估无法进行。本案在原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供长德新区长德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农民回迁房位于米沙子镇长德新区,售住宅楼每平方米均价2700元。
庭审时,被告主张优惠奖励206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亦对此款是否给付不知情。同时被告主张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款已花没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再查明,本院在2013年4月10日查询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35249.38元;在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36209.8元。庭审时,被告主张存款花没了,已没有存款,原告主张现在是否有存款不清楚,亦未向本院申请查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长德新区被征收人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表、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德惠市米沙子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原、被告婚生女肖满说明书、德惠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德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肖某乙一直与原告一居生活,故婚生女与原告一居生活为宜,被告应适当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原有的房屋产权调换后二、四楼中的106㎡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超出产权调换面积37.70㎡及其增值部分属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部分的价格,因被告不同意竞价,亦不配合价格评估,故可按照当地均价2700元/㎡计算。因二楼及四楼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二楼被告未居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的实际情况,为照顾妇女儿童权益,二楼可由原告居住使用,但原告应按市场均价每2700元/㎡给付被告相应价款。待该房屋可办理所有权证书时,原告可申请变更到自己名下。关于存款原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款仍然存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惠奖励20600元,被告主张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亦对此款是否给付不知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被告主张地上物及附属物补偿款已花没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均分,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房款扣除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足部分,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差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肖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4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一次付清,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
三、位于长德新区B20栋3单元4楼,面积71.85㎡,归被告使用;
四、位于长德新区B21栋5单元2楼,面积71.85㎡,归原告使用;
五、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差价21085.50元【(71.85㎡×2700元/)-[(37.70㎡×2700元/㎡)+244029元]÷2】,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邮寄费72元,原、被告各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申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郭金珠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