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德凤,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大利,男,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
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二委三组,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7504013014。
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刘大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沙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利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张秀军与原告所属的辽源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4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秀军向该社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至2011年4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之后张秀军在借款期间内(2010年3月26日)偿还了利息11,745.00元。借款到期后,张秀军又分别于2011年6月7日偿还本金7,000.00元,利息8,198.28元;2011年6月30日偿还本金43,000.00元,利息1,434.13元;2011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8,133.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秀军也未履行剩余借款10万元的还款义务。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此向张秀军进行贷款催收时,被告刘大利对张秀军此笔借款出具承诺书,承认其为实际借款人,并承诺承担剩余1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现原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大利未答辩。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审议通过《关于承继原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议案》的决定,公司变更登记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变更原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秀军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张秀军于2010年4月15日,收到借款15万元;3、贷款还款记录卡一份,证明张秀军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即2010年12月30日偿还了利息11,266.50元,2011年6月7日偿还本金7,000.00元,利息8,198.28元;2011年6月30日偿还本金43,000.00元,利息1,434.13元;2011年12月30日结息8,133.59元。现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承诺书一份,证明刘大利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递交的承诺张秀军的借款剩余的10万元由其偿还。
被告刘大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张秀军与原告所属的辽源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秀军向该社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至2011年4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张秀军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11,266.50元,2011年6月7日偿还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8,198.28元;2011年6月30日偿还本金43,000.00元,支付利息1,434.13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8,133.59元。现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大利向原告承诺对张秀军此笔借款承担剩余1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现原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现因还款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刘大利向贷款人即本案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大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至履行完毕时止所产生的利息 (实际应履行本息以原告计算机系统生成数额为准);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2,960.00元,由被告刘大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维春
审 判 员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 〇 一 五 年 十一 月 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