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婷婷与徐秀梅、王新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2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231号

原告:桑婷婷,女,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徐秀梅,女,1961年8月31日,汉族,白山市食品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王新力,男,1953年6月5日,汉族,白山市国税局退休职工。

原告桑婷婷诉被告徐秀梅、王新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婷婷、被告徐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3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可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被告徐秀梅辩称:欠钱还钱是应该的。因为外面也有欠我的钱,所以我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最近我能有一笔回款,最长不超过一个月我就可以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王新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秀梅与王新力系夫妻关系。2012年夏,被告因承揽车库门安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桑婷婷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口头约定在短短几个月内还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2015年1月22日,徐秀梅连本带利给桑婷婷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借条没有写明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2015年4月23日,因被告仍未还款,桑婷婷与徐秀梅、王新力签订一份协议书,写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因暂时不能偿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将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永祥大厦综合楼C座2205号房屋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抵押给原告,作为日后还款的担保;二、被告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半年之内全部还清借款16万元;三、如被告在半年内不能偿还全部借款,被告自愿出售上述房屋偿还原告借款。如被告不能出售房屋,同意原告代为还清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后,由双方共同用该房屋重新办理抵押贷款,并用此贷款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浑民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对徐秀梅和王新力的上述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借条、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王新力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桑婷婷与被告徐秀梅、王新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2015年1月22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15万元的借条。从2012年夏开始借款到重新出具借条之日,5万元的利息没有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该15万元依法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三个月之后,即2015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概括起来包括:一、将前期本息结算后确定为16万元;二、将还款期限展期半年;三、拟定到期还款不能的偿债方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原先拟定的偿债方案无法实施,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予支持。以1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在2015年1月22日至4月23日这三个月的借期内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9000元,故2015年4月23日以后的借款本金超过159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4月23日确定的本金数额,双方既未约定半年期限内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半年后的逾期利率,被告依法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秀梅、王新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桑婷婷2015年4月23日之前的借款本息159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650元),由被告。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原告已预交2570元),由被告徐秀梅、王新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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