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孙志国、梁静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18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

负责人王发珍,行长。

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国,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梁静如,女,1983年10月10月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诉被告孙志国、梁静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芮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国和梁静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住房装修额度为10万元的贷款,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利率为7.8%,每月还款2019.98元。借款时由被告向原告提交贷款支用单,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将其申请的贷款数额支付到其指定帐户。为保证其有能力履行债务,被告提供了房权证为白BQ082927号、面积为55.2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在白山市产权处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费用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提出了贷款支用申请,贷款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期限为2019年7月24日。逾期付本还息按支付单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根据被告指示,原告于当日将贷款支付到其指定帐户(开户名为李晨旭,帐号为×××)中。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按约履行协议向原告给付利息,2015年1月24日起被告开始违约,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贷款和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第12条第二款、第13条之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的93157.48元借款、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1月起至本案调判终结期间的约定利息及罚息、拍卖、变卖抵押房屋后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060101-122-201401164。合同第20条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抵押贷款的额度为10万元,第21条约定有效期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第25条第2款第1项约定被告如需使用贷款,需向原告提交额度支用单,经原告审核确认后发放贷款。原告放款后,如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可根据合同第13条第1款第1至15项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额度支用单1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第一被告孙志国向原告提出贷款10万元的支用申请,借款期限为60个月。原告需发放贷款至户名为李晨旭、账号为×××的账户中。经原告审批,同意向第一被告发放1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1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利率年息8.3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按第一被告的委托向李晨旭名下账户发放10万元贷款,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5、白山房他证白BQ字第2014002424号他项权证1份,证明二被告为贷款提供房屋担保,房屋的房权证号为082927,并办理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原告。

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93157.48元,并拖欠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陈述、举证、和以上认证,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10万元的抵押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二被告以房权证为白BQ字第083927号、位于白山市八道江东兴街电厂同心园22号楼1单元502室、面积为55.25平方米的房屋为抵押。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以额度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7月24日,被告孙志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贷款额度支用单》,约定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为年利率8.32%。罚息利率为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的前一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原告于当日将1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孙志国指定的李晨旭名下、帐号为×××的帐户中,并就前述抵押房屋在产权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二被告尚欠本金93157.48元,至2015年1月24日的还款日未还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须依约履行,现其逾期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被告孙志国、梁静如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额度贷款合同;

二、被告孙志国、梁静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还清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贷款本金93157.48元,并承担前述款项从2015年1月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就被告孙志国和梁静如抵押的房权证为白BQ字第083927号、位于白山市八道江东兴街电厂同心园22号楼1单元502室、面积为55.25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约定范围内相关费用的权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志国、梁静如承担1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恩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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