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丽杰,女,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金玲,女, 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鲍春宇,女,1979 年6月29日生,汉族,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惠波,男, 1966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惠学,男, 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陈丽杰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四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被上诉人姜金玲的委托代理人鲍春宇,被上诉人惠波的委托代理人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丽杰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被告惠波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住四平市化纤厂一套砖平房,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大众委,面积19平方米。2001年公房出售,原告夫妻购买了房屋产权,该房私有产权为原告夫妻共同共有。2013年4月惠波起诉离婚,原告方知道被告惠波将该平房出卖给被告姜金玲,经原告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上原告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原告多次找到姜金玲,姜金玲也承认购房时原告没有到场,原告要求退房。原告因二被告买卖房屋有如下直接经济损失:拆迁过渡费、搬家费5160元、2012年至2014年4月的房屋租金为1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房屋产权归原告和惠波所有;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9160元。
姜金玲在一审法院辩称,1、被告姜金玲同原告夫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姜金玲按约定一次性交齐了全部房款。同时,原告夫妻按约定交付了该房屋。2、被告姜金玲属善意取得该房屋,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姜金玲占有、使用8年之久。原告陈丽杰诉称该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不知道惠波出卖此房屋,是不符合事实及逻辑的。2010年2月该地段房屋政府实施棚户区改造进行拆迁,姜金玲于2012年12月回迁,现又已经回迁两年。原告陈丽杰与被告惠波是夫妻关系,姜金玲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合同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姜金玲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惠波在一审法院辩称,卖房子原告陈丽杰知道,2006年3月份当时陈丽杰在湖南开幼儿园,需要资金,惠波给陈丽杰打的电话,惠学也在场,原告当时同意卖房子,谈不上赔偿的问题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丽杰与被告惠波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0日被告姜金玲与被告惠波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姜金玲以35000元购买了产权所有人登记为惠波的位于北门街大众委联合化南门附近的19平米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037924),被告姜金玲按约定一次性交齐了全部房款,被告惠波按约定交付了该房屋。该协议中陈丽杰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2010年2月该房实施棚户区改造进行拆迁,2012年12月四平建设局产权调换协议书确认被拆迁人为姜金玲,姜金玲补交了回迁房屋的差价款及交纳进户所需一切费用,回迁至36平方米的楼房,经装修后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姜金玲与被告惠波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惠波妻子陈丽杰的签字,即惠波对陈丽杰所有的房屋面积部分的处分事先无授权,事后无追认,且姜金玲购买争议房屋并没有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过渡费及搬家费5160元,因被告姜金玲以被拆迁人身份与拆迁单位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姜金玲按每月500元支付房屋租金1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惠波提出房屋买卖原告知道并同意,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对纠纷应负责任。本案争议19平方米房屋权属登记并没有发生变更,原告主张确认房屋产权归原告及被告惠波所有的主张,不予审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姜金玲与被告惠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惠波负担。
陈丽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认定姜金玲属于恶意购买;2、请求判决一审诉讼费由被告双方承担,二审诉讼费由姜金玲负担。其理由为:1、一审认定“姜金玲属于善意取得该房屋”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决认定姜金玲属于恶意购买。2、请求判决一审诉讼费由被告双方承担,二审诉讼费由姜金玲负担。
被上诉人姜金玲、惠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陈丽杰与惠波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惠波出卖的原北门街大众委产权证号为03792419的19平方米房屋归惠波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陈丽杰所有,债务各自负担。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惠波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于2014年10月29日与姜金玲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条件,本案中,上诉人陈丽杰与惠波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归惠波所有,其同意诉争房屋归惠波所有后,已无权利就诉争房屋提起诉讼。且惠波已与姜金玲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综上,陈丽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四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陈丽杰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退回陈丽杰。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