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芹,女,1950年5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系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侯开学,男,1946年1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址同上,系吴桂芹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罗振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平,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殿林,该公司副部长。
上诉人吴桂芹因与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桂芹的委托代理人侯开学,被上诉人吉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平、杨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桂芹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系被告吉农公司员工,2006年办理退休手续。同时退休的其他单位职工均享受职工医保待遇,而原告没有。经到医保局查询方知吉农公司一直没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原告退休后不能享受国家给予的医保待遇。仲裁委认为原告申请不属劳动争议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吉农公司全额补缴原告医疗保险费;如医疗保险机构因故不能接纳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被告必须按现行政策和缴费标准一次性赔偿原告年缴费35000元(1400元/年×25年);依据原告养老金标准每月按4%提取补充医疗费;随医保费缴费标准提高及本人养老金提高原告保留继续索赔权利;被告按公司员工住院报销标准核销原告近几年住院的自费医疗费用12271.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吉农公司辩称,此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按现行政策和缴费标准一次性赔偿年缴费和补充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查明,吴桂芹与吉农公司于2001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用工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退休止。工作期间,吉农公司未为吴桂芹缴纳职工医疗保险。2006年吴桂芹正式退休。2014年6月23日,吴桂芹提起仲裁,请求吉农公司为其补缴医疗保险费;如医疗保险机构因故不能接纳补缴医疗保险费,吉农公司按现行政策和缴费标准一次性赔偿吴桂芹年缴费35000元;依据养老金标准每月按比例提取医疗费另算;按公司员工住院报销标准核销吴桂芹自费医疗费用4588.13元。仲裁委作出公劳人仲不字[2014]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7月4日,吴桂芹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吉农公司系吉林省农业科学院院属企业,吉林省农业科学院属吉林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系发生在用人单位与社保管理部门之间的缴纳与征收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就其诉请主张,可依《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寻求解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核销医疗费用之诉请,属劳动者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医疗费而发生的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在仲裁中请求医疗费用数额为4588.13元,起诉时,将该项诉讼请求增加至12271.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民保险费用支付审批表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公主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其此次住院医药费用的审批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本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且无任何证据证实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此次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确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时效期间。遂判决:驳回原告吴桂芹请求被告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核销医疗费用12271.1元的诉讼请求。
吴桂芹不服原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变相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3、最高院司法解释三明确,要求赔偿损失的,法院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吉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吴桂芹请求的补交医保及不能补交的赔偿问题,吴桂芹未提交社会保险机构证明现在不能补交医保,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吴桂芹要求核销医疗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交存在仲裁申请期限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综上,上诉人吴桂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