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健,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李丽君,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系郭健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住所: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佟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薄景顺,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建敏,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薪酬绩效高级专员,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郭健因与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君,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景顺、郝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健在一审法院诉称: 2006年9月7日,郭健与中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磨区岗位操作工,上班时间四班三倒,八天一循环,试用期基本工资400元/月,2006年9月调整为700元/月,2008年1月调整为850元/月,2010年7月调整为1 100元/月,2013年10月调整为1 400元/月。2014年8月31日郭健离职,后向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2日,仲裁委作出公劳仲字第〔2014〕第30号裁决书,裁决:1、中粮公司向郭健支付加班费6 649.78元;2、中粮公司按克扣工资25%向郭健支付经济补偿金1 662.45元;3、驳回郭健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上述裁决,郭健诉至法院,事实和理由如下,2006年9月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中粮公司强制加班未安排补休,且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小时100%、法定假日加班按200%发放违反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法、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通知的规定,违反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每月工资总额除21.75天除8小时计算小时加班工资;中粮公司违法克扣工资,未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违反规定强制加班,不合理罚款,郭健被逼无奈离职,为取得劳动合同,郭健被胁迫在离职证明和协议上签字,排除了郭健合法权利,中粮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和社保事实;2007年至2011年期间中粮公司未给郭健安排带薪休假未给予经济补偿,违反劳动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粮公司应按劳动部关于贯彻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按300%标准补偿;郭健离职后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缴纳,中粮公司称基数没出来,中粮公司为郭健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底,住房公积金至2014年7月,医疗保险至2014年5月;2014年郭健工作8个月,中粮公司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组成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及劳动法等规定支付8个月年终奖金;2010年4月郭健姥爷做手术无人护理郭健拒绝了中粮公司的强制加班,在2010年7月调整工资时,中粮公司以设备卫生不合格消减工资50元,违反劳动法规定;2011年郭健爷爷过世请丧假,中粮公司不予给假,后常常以设备卫生不合格对郭健进行处罚;中粮公司每月5日对郭健进行安全培训4小时,提前半小时上班、下班晚走半小时,不定期讲座占用休息时间未支付加班工资;中粮公司严重违法,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办法予以赔偿;郭健一直从事噪音、粉尘、二氧化硫有害气体污染及严重职业病危害的淀粉车间磨区岗位,被迫辞职后,中粮公司未对郭健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应进行职业病鉴定并依法赔偿;郭健与中粮公司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在郭健未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下,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依法应支付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每月二倍工资。为此,请求判令中粮公司:1、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39 643.28元;2、一次性支付8个月经济补偿金25 194.15元;3、一次性支付年假欠缺款项4 976.4元;4、一次性支付法定假日欠缺款项12 479元;5、补足应缴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因未按时缴纳的迟纳金及应补发的20 970.08元;6、一次性支付2014年三分之二的年终奖金;7、一次性支付不合理削减薪酬2 815.81元;8、一次性支付休息时间被强制培训款项8 467元;9、一次性支付克扣工资25%额外经济补偿金17 095.37元;10、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50 388.3元,并做职业病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郭健赔偿;11、支付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 649.2元,并承担诉讼费。
中粮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2014年8月31日,郭健因个人原因自愿辞职,并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9月11日经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双方就解除原因及各项结算达成一致,劳动关系解除,郭健称于2014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郭健因个人原因辞职,其主张8个月经济补偿金25 194.15元于法无据。郭健主张加班工资39 643.28元、年假欠缺款项4 976.4元、法定假日欠缺款项12 479元、2014年三分之二的年终奖金;一次性支付不合理削减薪酬2 815.81元、休息时间被强制培训款项8 467元、克扣工资25%额外经济补偿金17 095.37元、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发款项52 649.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各项主张有明确时间、时效、数额限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郭健承认不欠其款项,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中粮公司已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关于离岗前健康检查,根据劳动合同法前置条件是针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本案,本案是郭健主动辞职。中粮公司未违反劳动合同法,不应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郭健主张2014年年终奖无道理,年终奖是对本年度工作奖励,最简单要求是干满一年,郭健8月31日主动辞职,工作未满一年。中粮公司不存在占用休息时间培训,郭健称不合理消减薪酬2 815.81元、休息时间培训8 467元无依据。郭健主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52 649.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郭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次数从该法实施日之后续约时起算。中粮公司不欠年假工资4 976.4元,2007年至2011年年假不应支持,不属于劳动报酬,且超出1年之外未休年假超出诉讼时效。中粮公司因认识偏差,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同意按规定计算标准差额补偿,补偿年限为郭健申诉仲裁日起倒退2年,但不应再支付郭健25%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7日,郭健与中粮公司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7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试用期自2006年9月7日至2007年3月7日、郭健在淀粉生产岗位从事操作工作、劳动报酬为700元/月等权利义务事项。2009年9月8日,郭健与中粮公司再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2012年9月9日,郭健与中粮公司又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另查明,郭健与中粮公司约定工资标准为:2006年9月起700元/月;2008年1月1日起调整为850元/月;2010年7月起调整为1 100元/月;2013年10月起调整为1 400元/月。2014年8月31日郭健向中粮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记载“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辞去本职工作,特此申请。申请人郭健,申请日期2014年8月31日”。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2014年8月31日,郭健与中粮公司劳动关系解除,解除原因为“本人辞职,自愿解除”,有郭健签字、中粮公司盖章确认,经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再查明,郭健离职后向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中粮公司:1、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39 643.28元;2、支付8个月经济补偿金25 194.15元;3、一次性支付年假欠缺款项4 976.4元;4、一次性支付法定假日欠缺款12 479元;5、补足应缴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因未按时缴纳迟纳金及应补发20 970.08元;6、一次性支付2014年三分之二的年终奖金;7、一次性支付不合理削减薪酬2 815.81元;8、一次性支付休息时间被强制培训款项8 467元; 9、一次性支付克扣工资25%额外经济补偿金17 095.37元;10、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50 388.3元;11、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发款项52 649.2元。2015年3月12日,仲裁委作出公劳仲字第〔2014〕第30号裁决书,裁决:1、中粮公司向郭健支付加班费6 649.78元;2、中粮公司按克扣工资25%向郭健支付经济补偿金1 662.45元;3、驳回郭健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对裁决结果不服,郭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因同时诉请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个月)25 194.15元与按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支付赔偿金50 388.3元冲突,经本院释明,郭健当庭放弃经济赔偿金50 388.3元的诉讼请求。另外,郭健与中粮公司对加班工资追索年限、加班工资基数存在分歧,郭健认为中粮公司应支付自2007年起至2014年8月离职期间加班费,按其每年工资总额除12月得出每月平均工资,每月平均工资除21.75天得出日平均工资,日平均工资再除以8小时得出小时平均工资。中粮公司辩称,同意支付郭健自仲裁之日起倒推2年即仲裁裁决的加班费请求;另外,应按郭健岗位工资即基本工资计算加班费,按照工资表,郭健日常加班小时数为日常加班金额除小时系数为一倍工资标准,法定加班小时数为法定加班金额除小时加班系数为二倍工资标准。又查明,2014年9月1日,郭健与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公主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郭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中粮公司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中粮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低于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离职后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年终奖金、休息休假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发放等纠纷引发的争议。关于郭健离职原因问题。据辞职申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郭健于2014年8月31日主动提出辞职,2014年9月1日便与新华书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本院要求郭健就其与新华书店订立劳动合同事前磋商事宜作出说明,但郭健未作明确说明。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对郭健主张其被迫离职不宜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郭健诉请中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5 194.15元(8个月)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健诉请中粮公司按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50 388.3元之诉请,首先,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能一并主张;其次、郭健无证据证实中粮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故郭健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本案中,因原、被双方没有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方式进行书面约定,同时考虑用人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可以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以及经营状况约定工资报酬,因此判断中粮公司应否另行支付郭健加班工资差额的关键在于中粮公司支付给郭健的工资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是否低于吉林省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考虑郭健提交的部分工资条存在人为涂抹、不连续现象,且无双方签字确认,而仲裁委据《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条“企业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的规定,裁决支持郭健自仲裁之日后退2年期间即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符合关于追索劳动报酬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同时,仲裁确定的6 649.78元加班工资系分别按郭健与中粮公司约定工资标准确定,均高于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也有利于平衡劳动者权利保护与企业发展,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罚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已取代《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且郭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中粮公司限期支付加班费而逾期不支付,故仲裁委适用法律有误。考虑本案中粮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属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愿处分,故中粮公司应按拖欠加班费的25%向郭健支付经济补偿金1 662.45元。关于支付年假欠缺款项、法定假日欠缺款项问题。仲裁裁决中计算加班费时均予以考虑,上述款项均已由中粮公司在加班费中一并支付,不得重复主张。关于补足应缴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未按时缴纳的迟纳金及应补发的20 970.08元问题。上述纠纷均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保险待遇纠纷,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支付2014年三分之二的年终奖金问题。本院认为,年终奖系每年度末企业给予员工的不特定奖励,年终奖的发放额度和形式一般由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经济效益等情况调整,而非单纯的因为到了年终而发放的一笔奖励,更不能按郭健诉请的比例计算得出。因年终奖的处理属企业经营自主权,人民法院不予干涉,故郭健诉请按比例享受年终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不合理削减薪酬、休息时间被强制培训问题。郭健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支付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52 649.2元问题。郭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中粮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请求,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属自愿,故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进行职业病检查及相应赔偿问题。本案中,因郭健自愿离职,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有关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限制,故郭健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健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加班工资6 649.78元;二、被告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向郭健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 662.45元(6 649.78元×25%);三、驳回原告郭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郭健负担5元,由被告中粮生化能源(公主岭)有限公司负担5元。
郭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郭健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郭健加班费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在庭上已承认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报酬,已认定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条真实有效,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如何支付日常、休息日和法假加班工资有明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称被上诉人拥有自主经营权可依据自身工作特点及经营情况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的。一审判决加班小时数也计算错误,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以工资总额计算每小时工资基数,并且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本案系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适用特殊时效而并不是普通时效,故主张未超时效。二、一审法院未支持郭健经济补偿金,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因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故上诉人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出具的自愿离职证明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在被上诉人违法的前提下出具,上诉人是在被胁迫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因为不签字无法取得上诉人的个人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判决称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是错误的。应判决被上诉人足额缴纳社保的同时根据被克扣削减的工资比例给与足额赔偿。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2014年年终奖的做法是错误的。2014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8个月,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其中奖金包含年终奖。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工资条存在涂抹、不连续现象,双方无签字确认,不合理消减薪酬、休息时间被强制培训及部分诉求也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掌握的证据证实而没有得到支持。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枉法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六、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两年所被克扣工资的25%的额外补偿金额错误。七、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进行职业病检查及相应赔偿的诉求判决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不是自愿离职,是被上诉人严重违法的情况下被迫离职。上诉人一直从事噪音、粉尘、二氧化硫有害气体污染及严重职业病危害的淀粉车间磨区岗位,上诉人被迫离职时未进行健康检查,违反法律规定。八、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存在与上诉人协商关于是否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达成共识,在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下,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九、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中粮公司答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郭健提出的上诉理由应驳回。理由是:一、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答辩人辞职的第二天就与公主岭市新华书店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被胁迫离职与法无据。二、被答辩人主张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答辩人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和程序。三、被答辩人主张给付各项费用如一次性加班工资、年假欠缺款、法定假日欠缺款、不合理消减薪酬、休息时间培训款、支付所扣工资25%的额外补偿金及应补发因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主张补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项,答辩人已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完毕。五、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没给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违法为由,要求二倍赔偿金是不正确的。被答辩人是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的,答辩人没有义务给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和做职业病鉴定,不应给付其二倍经济补偿金。六、被答辩人2014年工作没满一年,其主张给付2014年三分之二年终奖没有道理。七、被答辩人主张给付不合理消减薪酬、休息时间培训款不正确。答辩人没有消减员工薪酬,不存在占用休息时间培训。八、被答辩人主张给付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因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答辩人工作未满十年;被答辩人未连续同答辩人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自愿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时也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九、被答辩人主张给付年假欠缺工资不对。年休假系国家规定企业应给予职工的法定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劳动者只能追索一年之内的没休年假工资,超出一年之外的部分,因超出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十、因答辩人对于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存在认识偏差,答辩人同意按一审判决对被答辩人进行补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郭健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其加班费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因中粮公司与郭健未对加班工资数额作出约定,一审判决按郭健和中粮公司约定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判决中粮公司支付郭健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间拖欠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且该工资标准不低于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郭健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对郭健提出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粮公司提交郭健的辞职申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郭健于2014年8月31日主动提出辞职,后于同年9月1日与新华书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健提出因中粮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郭健依法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郭健提出的要求中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5 194.1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郭健提出的中粮公司应支付补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及赔偿被克扣削减工资的上诉请求,因郭健未能提供中粮公司存在不合理削减工资的证据,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亦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对郭健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四、对郭健提出的中粮公司应支持其2014年三分之二的年终奖的上诉请求,因年终奖系企业给予员工的不特定奖励。郭健诉请按比例享受2014年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对郭健提出一审判决仅支持郭健二年被克扣加班费25%的额外补偿金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判决中粮公司支付郭健拖欠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1 662.45元并无不当,对郭健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六、对郭健提出的中粮公司应对其进行职业病检查及相应赔偿的上诉请求,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基于郭健申请,郭健虽主张系被胁迫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健应承担不利后果,对郭健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对郭健提出中粮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郭健未提供其向中粮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的相关证据,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属自愿,对郭健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敏
审判员 刘淑娟
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