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01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191号

原告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鼎,经理。

委托代理人寻怀利,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凡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白山市星泰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378元。

审判员  马恩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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