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金艳臣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2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金艳臣,男,1962年8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湘波,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以下简称种畜场)。

法定代表人方明春,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辰龙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刘卫星,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1964年4月26日生,男,满族,该清算组成员。

一审第三人葛玉国,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金良,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葛良,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辛诚信,男,1956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王艳亮,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崔艳湖,男,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杨忠,男,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朱喜华,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都伟国,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张禄,男,1974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崔金艳,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史龙,男,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金艳臣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艳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湘波,被上诉人种畜场法定代表人方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辰龙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张俊,一审第三人葛玉国等十二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种畜场在一审法院诉称,2002年8月6日辰龙生态公司成立。成立后租赁使用原告现有的耕地450亩、林地1570亩、放牧地5700亩、1万平方米小型水库一座,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13万元。现已使用至今,尚欠2012年至2013年租金26万元,已构成根本违约。还有2011年4月4日被告与金艳臣签订的租赁合同,将原告的部分土地(北山坡约1垧地、南山沙坑旁约1垧地、跑马场、白桦林东、正门东现有稻田)转租给第三人金艳臣经营使用,在转租时并未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6万元;2、确认被告与第三人金艳臣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3、确认第三人金艳臣与金良等十一人的土地转租合同无效;4、返还土地: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辰龙公司清算组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的诉请合理,至于拖欠的土地租赁费26元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待清算结束后再行支付。

第三人金艳臣在一审法院辩称,一、辰龙公司取得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2001年12月20日,吉林省辰龙实业公司与种畜场签署了《合作建立伊通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部分内容如下:1、吉林省辰龙实业公司与原告合作建立伊通辰龙生态公司(即被告)。2、合作期限自200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3、原告在伊通县畜牧局种畜场有土地面积9000亩(其中耕地450亩,林地1570亩,放牧地5700亩,面积为1万平方米的小型水库)。在协议生效后的20年内,以上土地及水库归辰龙公司有偿使用,每年由甲方支付使用费13万元,20年共支付260万元。被告辰龙公司成立后,被告与被答辩人按照前述约定,每年给付答辩人13万元,被告自2002年成立后承包前述土地至今。被告占有、使用被答辩人耕地,向被答辩人支付对价的这种法律关系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二、被答辩人在承包期内无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承包法律关系。因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约定的耕地(农用地)承包期限为2002年至2021年共计不到20年,因承包期限未届满,被答辩人无权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实为土地承包关系)。至于被告欠付租金,《合同书》中并没有明确支付期限,此前支付的租金也并非在固定期限。三、被答辩人将其国有农用地以有偿方式承包给被告,被告在承包期内将农用土地(旱田耕地)转包给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四、辰龙公司清算组作为本案被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公司法》明确清算组具有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但并没有规定清算组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在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辰龙公司的名义,而不是以辰龙公司清算组的名义进行。五、都伟国等九户农民从金艳臣手中转包农用地系善意取得,无论(2009)伊环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被撤销。六、如因《调解协议书》被撤销,种畜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辰龙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无权解除金艳臣与都伟国等九户农民签订的承包协议,更无权收回土地。七、其它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从未与被告签署《土地租赁合同》,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金艳臣善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被答辩人请求解除金艳臣与金良等十一人的土地转租合同,与这十一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却没有将这十一人列为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而且其诉请中只是以及金良,未提及其它当事人,诉请不明。(四)被答辩人请求返还土地,却未说明是被告还是第三人返还土地,诉请不明。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葛玉国在一审庭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金良等十一人在一审法院述称,我们是依据调解书包地十年,没有调解书我们不能包地,我们是善意取得,必须种到年头再返地。

一审查明,(一)2001年12月20日,原告与辰龙公司签订《合作建立伊通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中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原告)在伊通县畜牧局种畜场有土地总面积9000亩(其中耕地450亩、林地1570亩、放牧地5700亩,面积为1万平方米的小型水库)。在协议生效后的20年内,以上土地及水库归伊通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有偿使用,20年共支付260万元。以上260万元资金作为甲方入股金额。”2002年8月6日伊通辰龙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2004年6月12日伊通辰龙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伊通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二)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辰龙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执行,每年支付给种畜场13万元租金不变(其他条款均未实际履行)。基于上述合同和协议,辰龙公司一直占有使用经营原告土地等,并支付了2011年以前租金。2012年、2013年两年租金未支付。(三)2006年7月20日,第三人金艳臣、葛玉国承包辰龙公司祭祀场工程,该工程辰龙公司拖欠第三人金艳臣,葛玉国工程款23万元。2009年10月2日第三人金艳臣、葛玉国起诉辰龙公司。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于2009年11月19日下发了(2009)伊环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四)本案第三人金艳臣将辰龙公司抵账的水、旱田10.05垧及2011年4月4日协议书部分土地,于2012年2月间依据本院(2009)伊环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先后转包给金良1.1公顷,朱喜华0.8公顷,崔金艳1公顷,史龙1公顷,崔艳湖1公顷,都伟国(水田)1.5公顷,辛诚信1.41公顷,都伟国(旱田)1.5公顷,葛良1公顷,张禄2公顷,杨忠1公顷,王艳亮0.8公顷,共计14.11公顷,承包期为10年。收取金良租金66000元,朱喜华61000元,崔金艳75000元,史龙75000元,崔艳湖7万元,都伟国94500元,辛诚信88830元,都伟国111000元,葛良7万元,张禄152000元,杨忠74000元,王艳亮60800元。金艳臣耕种旱田1.336公顷、水田1.3公顷。该调解书已于2014年4月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并作出伊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9)伊环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因原审原告金艳臣不服提出上诉,并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维持。(五)2009年11月20日辰龙公司与第三人金艳臣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再次确定法院调解书所确定土地抵顶内容及其他条款内容。该协议确定辰龙公司欠第三人金艳臣、葛玉国工程款为36万元。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辰龙公司拖欠第三人金艳臣、葛玉国工程款本金23万元、利息12万元。自2010年1月1日开始转包给第三人金艳臣、葛玉国经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所交纳的承包费予以抵顶被告所欠工程款(土地位于公司厂部西至公司正门10.5垧旱田)。2011年4月4日辰龙公司与第三人金艳臣签订《协议书》,第三人承租辰龙公司北山坡(约1垧地)、南山沙坑旁(约1垧地)、跑马场白桦林东、正门东现有稻田,并约定了承租期限、租金等其他条款。2012年8月20日,种畜场起诉辰龙公司、第三人张洪涛、吉林省辰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伊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辰龙公司解散。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7日种畜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辰龙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之后撤回申请。2013年6月9日该公司自行成立了清算组,现该公司处于清算中。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主体资格问题。辰龙公司解散后,成立了清算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该公司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是否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应否保护。2012年8月6日成立辰龙公司后,被告使用占有原告耕地、林地、放牧地、水库,在事实上已形成了租赁关系,由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13万元,已履行多年。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万元,已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现被告已两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26万元。应予保护。

第三、第三人金艳臣同第三人金良等十一人依据本院调解书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金良等十一位第三人是否应该返还土地及2014年秋季净收益。第三人金艳臣与金良等十一位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虽然是依据本院调解书所签。但金艳臣明知该调解书中第三款约定,本案被告清算组(原辰龙公司)随时有权收回土地的情况下,仍违背调解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对外转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金良等十一位第三人主观上亦同样存在过错。金艳臣在转包过程中未征得原权利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擅自转包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且该调解书已被本院撤销,并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承包合同应当归于无效。本院在审理本案中依职权作出了(2014)伊民重字第4-1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第三人对争议土地不允许抢种、抢收,且本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上列第三人无视本院该裁定所规定的义务,仍将2014年收益收归己有。第三人金艳臣等十三人应将2014年收益返还给原告种畜场。

第四、被告与第三人金艳臣间的顶账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被告在承租原告耕地、林地、放牧地、水库期间,将大部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金艳臣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金艳臣之间的转租关系,是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和事后未向原告告知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承租协议书形成了不合法的租赁关系。在转租中第三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仍然继续存在,转租后的承租人仍然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

综上,一审判决: 一、解除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与被告辰龙公司清算组(即辰龙公司)有关土地的租赁关系。被告辰龙公司清算组给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租赁费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辰龙公司清算组(即辰龙公司)与第三人金艳臣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和2011年4月4日于第三人金艳臣签订的有关土地承包的《协议书》无效。 三、第三人金艳臣同第三人金良、葛良、辛诚信、王艳亮、崔艳湖、杨忠、朱喜华、都伟国、张禄、崔金艳、史龙所签订的涉案土地转包合同无效。 四、上述土地由被告辰龙公司清算组和第三人金艳臣、葛玉国、金良、葛良、辛诚信、王艳亮、崔艳湖、杨忠、朱喜华、都伟国、张禄、崔金艳、史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 五、2014年秋季净收益由第三人金艳臣返还给原告种畜场1.336公顷×10864.70元/公顷(玉米)=14515.23元,1.3公顷×10502.10元/公顷(水稻)=13652.73元,合计28167.96元。第三人都伟国返还给原告种畜场1.5公顷×10864.70元/公顷(玉米)=16297.05元,第三人杨忠返还给原告种畜场1公顷×10864.70元/公顷(玉米)=10864.70元,第三人史龙返还给原告种畜场1公顷×10864.70元/公顷(玉米)=10864.70元,第三人崔艳湖返还给原告种畜场1公顷×10864.70元/公顷(玉米)=10864.70元,第三人崔金艳返还给原告种畜场1公顷×10864.70元/公顷(玉米)=10864.70元,第三人王艳亮返还给原告种畜场0.8公顷×10864.70元/公顷(玉米)=8691.76元,第三人张禄返还给原告种畜场2公顷×10864.70元/公顷(玉米)=21729.40元,第三人葛良返还给原告种畜场1公顷×10864.70元/公顷(玉米)=10864.70元,第三人朱喜华返还给原告种畜场0.8公顷×10864.70元/公顷(玉米)=8691.76元,第三人金良返还给原告种畜场1.1公顷×10864.70元/公顷(玉米)=11951.17元,第三人辛诚信返还给原告种畜场1.41公顷×10864.70元/公顷(玉米)=15319.22元。

金艳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和2011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第三人的条款,依法改判。3、如强行收回耕地,给付上诉人2015年至2021年既得利益和工程款1608702.7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清算组与辰龙公司股东间恶意串通,在拒不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前提下,千方百计毁约,以达到要回耕地的目的。2、辰龙公司解散,公司的内部管理及合作方式改变不了上诉人与原辰龙公司签订的用耕地抵顶工程款的土地承包性质。上诉人善意取得的土地承包权,应该得到法律保护。3、一审判决上诉人等十三人将2014年秋季净收益返还给种畜场是枉法裁判。4、一审法院以金艳臣明知违背《民事调解书》权利义务存在过错为由,确认金良等十一人与上诉人签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的协议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上诉人及第三人不应该返还2014年秋季净收益,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和无效相互矛盾,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种畜场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辰龙公司清算组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种畜场与辰龙公司间的租赁关系是否应予解除及种畜场请求支付所欠的租赁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辰龙公司使用种畜场耕地、林地、放牧地、水库,在事实上已形成了租赁关系。辰龙公司尚欠种畜场租金26万元,已构成了违约,种畜场有权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辰龙公司清算组应给付种畜场拖欠的租赁费。金艳臣上诉认为种畜场是原辰龙公司的股东,双方恶意串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金艳臣同第三人金良等十一人依据调解书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金良等十一位第三人是否应该返还土地及2014年秋季净收益问题。金艳臣明知与辰龙公司达成的调解书中第三款已约定,本案被上诉人辰龙公司清算组(原辰龙公司)随时有权收回土地的情况下,仍在未征得原权利人即种畜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转包。且该调解书已经法定程序撤销,故上诉人金艳臣同第三人金良等十一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作出了(2014)伊民重字第4-1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第三人对争议土地不允许抢种、抢收。但一审第三人无视该裁定的法律效力,仍将2014年收益收归己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金艳臣等十三人将2014年收益返还给种畜场并无不当。另,金良等十二人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金艳臣替其金良等十二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辰龙公司与金艳臣之间的顶账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辰龙公司在承租种畜场耕地、林地、放牧地、水库期间,在未征得种畜场同意的情况下,将大部分土地转租给金艳臣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种畜场请求解除辰龙公司与金艳臣的租赁关系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金艳臣上诉主张的辰龙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问题,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应另行向辰龙公司清算组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金艳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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