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王通凯,男,1960年4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下岗职工。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平,女,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工人。
被告:盛淑叶,女,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王通凯诉被告盛淑叶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丛培研、人民陪审员刘洪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通凯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淑叶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宾西街225号、幢号020、房号102住宅一间,面积20.87㎡,价款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及房照。2006年,该房屋被棚户区改造,进行了产权调换,在办理产权调换时需要被告协助,但至今未能找到被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回迁安置卡、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人丁某某当庭证言。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回迁安置卡及产权调换协议书欲证明该房屋已被棚户区改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其购买该房屋并对其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上有署名孟某某的“情况属实同意过户”字样,并加盖集安市市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欲证明买房时因将棚户区改造暂不能过户怕被告反悔,故请当时的城建局主任证实;证人丁连珍证实其与被告系邻居,经其介绍原告购买该房屋,并帮忙从中合计。并证明当时拆迁及无法办理过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0日,原告、被告签订了买房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宾西街225号、幢号020、房号102、产权证号00024802号住宅一间,面积20.87㎡,价款22000元。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交付房屋,当时未能及时履行过户手续。2006年,该房被棚户区改造,原告在办理产权调换手续时需被告协助,但至今未能找到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房屋,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并实际履行了各自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综上,依法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通凯与被告盛淑叶就产权证号为00024802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盛淑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通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晨
代理审判员 丛培研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