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宝忠与王晓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1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134号

原告:黄宝忠,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白山市青少年宫体育教师。

被告:王晓东,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国税局征管科科员。

原告黄宝忠诉被告王晓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我该还钱还钱,这事赖不掉。我同意偿还本金,但我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借钱时没有提利息这方面的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宝忠与被告王晓东系朋友关系,王晓东经营煤炭生意多年。黄宝忠曾为王晓东运输煤炭,王晓东因此欠黄宝忠运费。王晓东又经营资金周转不开向黄宝忠借款。2014年5月16日双方对账后,王晓东给黄宝忠出具一张欠据,写明:“今欠黄宝忠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2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王晓东”。被告王晓东至今没有偿还该欠款。

2015年11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浑民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晓东在白山市浑江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10万元公积金予以冻结。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利益,本案中,主审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隔离询问。通过隔离询问,虽然双方对于25万元债务标的额的构成(运费和借款的额度)以及两种不同债的发生时间顺序的陈述不尽一致,但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排除虚假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债务关系成立,债务标的额确定,故被告王晓东依法应当清偿债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明确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承担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黄宝忠支付欠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此款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525元),由被告王晓东承担2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1020元)由被告王晓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瑞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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