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被告陶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1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初字第23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

法定代表人:刘作臣,行长。

被告:陶堃,辽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干部,住辽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与被告陶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撤回对被告陶堃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206.00元减半收取1,103.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16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承担。

审判长  王勇军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许文强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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