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海平,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仁杰,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平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岩平、被上诉人吴仁杰的委托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仁杰在一审法院诉称,2000年1月23日李海平因某种原因自愿将其家庭所分得承包田(水田和旱田)交给村民小组,同年1月27日村民小组经研究并征得梨树县孤家子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李海平交还的承包田发包给吴仁杰,有关部门依法为吴仁杰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吴仁杰一直耕种至今。2013年9月李海平要求返还土地,向四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吴仁杰返还李海平承包田,吴仁杰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吴仁杰对位于“西洼子”的4.37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不承担返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海平承担。
李海平在一审法院辩称,吴仁杰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吴仁杰获得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负担。
一审查明,2000年1月23日李海平在村里征收其农业税建勤工时,将二口人地交给村里,由村会计书写书面材料一份,记载“我二口人水旱田交给生产队处理,生产队的一切费用我概不管,必保地收”落款处李海平签字。李海平陈述自己是文盲,不认识字,但承认签字是本人签字。2000年1月27日村里给吴仁杰开具收据一份,记载“人民币300元,经队里同意,李海平水旱田建勤工等费用,生产队转给吴仁杰,在不分地的情况下永远是吴仁杰的。”后吴仁杰耕种了该土地,2003年11月30日吴仁杰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吴仁杰承包地总面积4.37亩,旱田,边临四至为东:王海,西:道,南:道,北:赵海东。地块名称西洼子。”吴仁杰实际耕种面积为西洼子0.8亩,其余位于大柳树。2013年,申请人李海峰、李海平、张淑英、李海忠、李桂玲以梨树县孤家子镇孤家子村六社作为被申请人,以吴仁杰、国军作为第三人向四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且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吴仁杰、国军未到庭,2013年9月24日,四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以(2013)四农裁字第3号作出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申请人拥有在1983年分得9.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返还申请人9.45亩土地。裁决交代了救济渠道,如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吴仁杰基于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认为,土地承包仲裁裁决在救济渠道中明确了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否则生效,故此吴仁杰就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李海平将承包田交付村里基于当时收取农业税的特殊情况,2000年1月23日,在收回土地的书面材料上签字,现在李海平陈述其不认识字。但土地交回村里后的10多年时间,李海平并未通过任何法定渠道主张返还土地的权利,可以确认李海平对签字交还土地书面材料的性质及签字之后土地不再由其经营管理的后果是明知的。这种交回土地行为是土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承包土地如何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交回土地当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制约力。2000年1月27日,村里将收回土地发包给吴仁杰,是村委会将收回土地再行发包,是村委会与吴仁杰之间承包土地合同关系。2003年11月30日,吴仁杰就承包的土地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吴仁杰的承包土地行为已经依法得到认可。其应对经营证书记载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虽土地经营权证书在登记的土地位置上统一登记为西洼子,但吴仁杰已实际耕种10多年,不影响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本案李海平与村委会之间的交还土地是李海平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发包人是村委会,承包人是李海平。而吴仁杰与村委会之间是另一土地承包关系,发包人是村委会,承包人是吴仁杰,并且该承包关系得到了县级政府的认可,颁发了经营权证书,吴仁杰应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吴仁杰承包的土地均为李海平原承包土地,李海平在仲裁时直接要求吴仁杰返还土地既无事实依据,也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此其返还土地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经本院2015年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三条,遂判决:原告吴仁杰对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的4.37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承担返还义务。
李海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吴仁杰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实际对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认定性质错误,本案是承包经营权确认。二、本案是确权,应将村上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三、李海平从来没有将自己已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回过村里,没有明确放弃土地的意思表示。
吴仁杰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本案李海平不存在认识错误,土地权属及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三、李海平说的从未交回村里也没有明确放弃是不属实的。四、漏列当事人问题不存在,我们承包经营权是从村里承包的,有合法证照,确认该法律关系不需要当事人,只要吴仁杰承包经营权证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该权利即为有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0年1月23日李海平在村里征收其农业税建勤工时,将二口人水旱田交生产队,书面材料记载为:“我二口人水旱田交给生产队处理,生产队的一切费用我概不管,必保地数。”落款处李海平签字。2000年1月27日队里给吴仁杰开具收据一份,记载:“人民币300元,经队里同意,李海平水旱田建勤工等费用生产队转给吴仁杰,在不分地的情况下永远是吴仁杰的。”吴仁杰依该转包关系耕种土地十余年,并于2003年11月30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吴仁杰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孤家子村六社享有4.37小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块为西洼子。”虽登记地块与吴仁杰实际耕种地块不一致,但有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证明:“李海平本人于2000年自愿将土地交给生产队,由生产队处理,经研究决定将李海平的旱田地3亩(位置:大柳树)转包给吴仁杰,并发放了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证中共4.37亩,其中大柳树旱田3亩,西洼子水田0.8亩,其余0.57亩为开荒地,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统称西洼子。”证人张德民、孙全江、王长立、吴井华的证言证明,李海平将二口人地退回后,承包给吴仁杰耕种。故吴仁杰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效力。另查明,本村其他村民手中的承包经营权证亦存在名称与实际地块不符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吴仁杰提出的确认对位于“西洼子”的4.3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李海平上诉称,李海平从来没有将自己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回过村里,没有明确放弃土地的意思表示,重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但李海平在一审中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即证人张德民、张淑华、王树才、齐玉芬、王俊生、曹海、李宗龙出具的,证明李海平承包地地块的证明,因不能对抗吴仁杰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村干部和小队干部张德民、孙全江、王长立、吴井华证言,李海平亦未对吴仁杰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提出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海平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李海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敏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