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广双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广双,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现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

法定代表人姜洋,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巍,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兰云泉,该行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广双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孤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广双,被上诉人梨树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宗巍、兰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梨树农行在一审法院诉称,被告现占用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以前城镇建设对该土地及房屋没有规划,由被告无偿使用,现城镇建设对该土地及房屋进行了规划,被告理应无条件迁出非法占用的房屋,原告对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中迁出;二、判令被告违法占用房屋赔偿原告费用10万元及以后造成的各项损失;三、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刘广双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不是非法占有房屋,原告也没有找过我协商,不同意腾出房屋,也不同意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自有砖瓦房一栋,位于孤家子街四委七组,原建筑面积355.7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执孤城字第00784号,该房屋在小城镇改造过程中拆除了占用规划线的部分。由于历史原因,被告自2000年开始占有使用其中的约20 平方米房屋至今,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证据。2009年5月20日,原告曾发布通知,限该房屋的使用者在一周内将个人资产迁出,将房屋交回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至今仍明确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虽然占有使用多年,但并没有取得该房屋使用权的合法依据,被告庭审中提交了史丙玉、张福彪、李广联合出具的“关于刘广双使用孤家子农行房屋情况的说明”,因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三位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被告无偿使用原告房屋多年,并用于经营谋利,在原告需要该房屋时,本应通过协商的方式,主动倒出房屋,但被告却拒绝搬迁,致使原告与他人签订的产权交换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妨害,从所占有使用的原告的砖瓦房中腾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损失,故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广双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排除妨害,从所占有使用的原告的砖瓦房中腾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刘广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屋是上诉人在人事制度改革时作为补偿物给上诉人永久使用的。2、上诉人进行了多次维修,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此损失,显失公平。3、上诉人在使用此房屋开小吃部时,被上诉人欠饭费5万元左右。4、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存根不是房屋产权证,没有法律效力。5、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所涉地块已由辽河垦区国土局出让给他人,没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至今仍明确登记在被上诉人梨树农行名下,属于梨树农行的合法财产,上诉人虽然占有使用多年,但并没有取得该房屋使用权的合法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同意该房屋由上诉人永久使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史丙玉、张福彪、李广、皓森均陈述被上诉人没说让上诉人使用到什么时间,上诉人无偿使用讼争房屋多年,现拒绝搬迁,致使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无法履行,上诉人应当立即排除对梨树农行房屋占有权、使用权的妨害,从所占有使用的砖瓦房中腾迁。综上,上诉人刘广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广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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