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华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艳,女,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双辽市。

上诉人华申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学,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在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

华申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对我公司隐瞒了真实情况,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视为协议有效。对于被告提交的史显华的房照、原告的母亲侯桂平出具的收条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向王艳交付房屋。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华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2、被上诉人及其母亲不是产权人,无权取得拆迁补偿款,法院没有对此做出评判。

王艳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华申公司与王艳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华申公司对王艳、侯桂萍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无效,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遂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因华申公司已在双辽市人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华申公司与王艳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华申公司主张原拆迁房屋有部分产权涉及案外人史显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华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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