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长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

负责人:韩旭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长山,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支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城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李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四劳人仲字(2015)第38号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不欠李长山92 351元工资,故不应给付。

李长山在一审法院辩称: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四劳人仲字(2015)第38号裁决书认定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欠李长山92 351元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李长山原系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的职工,任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副经理。由于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拖欠单位职工工资,2010年9月,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制定了一份表格,列出欠款明细,并由李长山和证人在内的9个人签字确认。2015年4月15日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四劳人仲字(2015)第38号裁决书,认定了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尚欠李长山92 351元工资应予给付,并裁决: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李长山92 351元。另有证人殷殿军、孙富证明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欠款的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与李长山系劳动关系,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拖欠李长山工资92 351元不付有悖公平、公正原则,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四劳人仲字(2015)第38号裁决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长山工资款92 35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长山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载明李长山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支公司工作人员”,就说明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与李长山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二、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不欠李长山工资,李长山提供的欠款核定表不是原件,没有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单位领导签字确认,该核定表没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欠款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驳回李长山的诉讼请求。

李长山答辩称: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四劳人仲字(2015)第38号裁决书认定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欠李长山92 351元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经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李长山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形成的欠款系工资的性质,李长山依法追索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在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中对欠款核定表中核定的欠李长山劳动报酬92 351元无异议,上述欠款事实还有证人殷殿军、孙富等人证实。虽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上诉称,李长山提供的欠款核定表不是原件,没有中国财保铁东支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单位领导签字确认,该核定表没有真实性,但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敏

审判员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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