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宏,男,1954年2月11日生,汉族,系四平供电公司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影(孙宏之妻),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乔勇,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春志,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窦树法、王铁,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宏、李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重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宏、李影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勇,被上诉人王春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树法、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宏、李影在一审法院诉称,2003年4月,原告在四平市平西乡泉沟村购买了张永恩的114.75平方米房屋(宅基地面积508.25平方米),承租了与宅基地相邻的张永恩之子张井山的3.2亩承包地,用于修建花窖,并着手购置修建两个花窖的各种建材,组织施工,安装配套设施。被告系原告多年的朋友,在原告修建花窖期间得知此事后,主动向原告要求学习养花技术。原告考虑双方关系较好,被告夫妻均下岗,生活困难,不仅同意被告的要求,还将其中一个花窖让被告使用,当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六年,为此,被告主动支付了部分水泥款,为使花窖保温,又购置了保温棉被、锅炉及卷帘设备,并向原告承诺待六年期满后将上述自购设施留给原告,作为使用花窖和占地的费用。2009年,被告使用花窖期限届满,但一直不搬离花窖,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当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花窖时,被告竟然称其是所使用花窖的所有权人,拒绝搬出。被告这种不讲诚信、违背道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所占用花窖的产权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限期搬出花窖;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王春志辩称,1、我是花窑占用土地的合法用益物权人,2011年4月,我与张井山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2、原告已经丧失了对该土地的合法用益物权。3、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建花窑是不争的事实,两个花窑的所有权应认定为双方共有。
王春志在一审法院反诉称,2003年,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在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泉沟村八队村民张井山的承包田上建造了二个花窖,建成后每人一个,种植花卉至今。2011年原告故意歪曲事实,多次制造事端,企图非法占有原告的花窖,并再一次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反诉人现使用的花窖归反诉人所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孙宏、李影辩称,我们是两个花窑占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修建花窑的建材、配套设备的安装均由原告投资,两个花窑的所有权人是我们。
一审查明, 2003年原告与被告在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泉沟村八队张井山的院内建高了花窑两座,用于花卉种植,花窑所占用的土地承包人系张井山与张永恩父子,原告孙宏、李影先与张井山达成租赁土地3.2亩的协议,后因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未生效,就与张永恩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购买了房屋周围的土地使用权508.25平方米。2009年原告李影又与泉沟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张永恩院内土地900平方米的协议。2011年被告王春志与张井山达成转让其院内0.56亩土地的合同,并取得泉沟村同意报乡经管站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花窑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双方诉争的花窑坐落于铁西区平西乡泉沟村八队张井山院内承包田上,孙宏、李影现在所使用的花窑位于张井山院内北边靠近张永恩房子的一侧,王春志现使用的花窑位于张井山院内南边,靠近土道的一侧,双方花窑之间有4.2米间隔。原告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1、既然原告主张张井山院内的土地3.2亩在2003年已转租给原告李影,那么李影就没有必要向泉沟村再次租赁张永恩院内的土地平方米,另一方面既然院内900平方米的土地是张井山的承包田,泉沟村就没有权利将村民个人的承包田转租他人。2、王春志与泉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已经在村经管站备案,是有效的。而张井山与原告李影的租赁3.2亩土地的合同,李影又自认没有生效,没有履行。因此李影并没有完成自己已经取得两座花窑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的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另一方面王春志则证明了已经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所占用花窑的土地使用权。二、双方的共建情况。李影认可王春志为建设花窑投入了资金和材料,王春志举证自己投入50941.90元,李影不认可,只承认其投入资金4000元和水泥、沙子作为花窑的使用费。双方之间形成了添附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对花窑的建设进行了投入,并使用多年,属于不动产和不动产的添附。双方对各自的实际投入比例均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两座花窑的所有权属于双方共有。因花窑是两座,可以分割。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使用的花窑经营使用多年,故诉争的两座花窑归各自所有。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孙宏、李影的诉讼请求。二、位于四平市铁西区泉沟村八组张井山院内的花窑两座,孙宏、李影拥有其现在所使用的一座,王春志拥有其现在所使用的一座。
孙宏、李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判决确认我合法租赁土地协议合法有效,我所建的花窑产权归我所有;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驳回孙宏、李影对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是无本、无争议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的枉法判决。2、一审的事实明显错误。3、采信证据有误,故意漏列合法有效证据:(2003)四证民字第1195号公证书、司法鉴定书、2012年11月24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1)西郊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等。4、一审评判错误。5、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王春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王春志在二审提交其与张井山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证明张井山于2011年4月20日将该花窑占用的0.56亩土地及土地上的围墙、南大门转包给王春志,该合同村委会盖章见证。另,王春志曾于2011年起诉孙宏、李影,以孙宏、李影妨碍通行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孙宏、李影反诉要求王春志限期腾出花窑,赔偿损害花卉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出于2012年作出(2011)四民一终字第63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恢复花窑通行、驳回王春志及孙宏、李影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张井山于2011年起诉李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2年申请撤诉,铁西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张井山于2012年起诉孙宏、李影,请求确认《卖房协议》、《租赁房屋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返还原告土地及房屋,铁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影与张永恩系房屋买卖的主体,原告张井山不具备该房屋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告虽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其有3.2亩承包田,但没有证明该地在张永恩院内,其证据不足。遂于2012年6月20日判决:驳回张井山的诉讼请求,张井山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关于王春志现使用花窑的所有权问题。王春志提交了其与孙宏共同签署的《承建花窑合同书》及承包人出具的收条,孙宏、李影无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且亦承认王春志对花窑进行了投入。因孙宏、李影与王春志双方均对两座花窑的建设进行了投入,双方对各自的实际投入比例均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两座花窑的所有权属于双方共有。孙宏、李影现主张口头约定王春志使用花窑的期限为六年,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孙宏、李影与王春志对各自使用的花窑经营使用多年,故一审判决王春志现在使用的花窑归其所有并无不当。综上,孙宏、李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宏、李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