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军诉安志强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1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王晓君,住辽源市。

被告安志强,住辽源市。

原告王晓君与被告安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志强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租用车号吉DB-2789一辆至2014年8月2日,共欠租金17,800.00元(每天400.00元,共计57天),被告将车开到南京因酒驾被南京警方扣留,2014年8月2日放车。原告去南京取车支出费用8,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 1、租赁合同及汽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志强于2014年6月6日在原告王晓君开办的辽源市龙山区誉丰租车行租用吉DB-2789指南者轿车一辆,租金每天400.00元,租期12天,预付租金5,000.00元。车辆检验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王晓君于2014年6月6日将车交给安志强,有客户安志强的签收。3、南京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支队交警一大队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2号南京交警通知我去南京取车(吉DB-2789,车主王晓君,肇事人安志强,因酒驾,于2014年7月12日被该队扣留至2014年8月2日放行)。4、明细一份,证明去南京取车的费用。

被告安志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安志强于2014年6月6日在王晓君开办的龙山区誉丰租车行租用吉DB-2789指南者轿车一辆,租期12天,每天400.00元,预付租金5,000.00元。2014年7月12日,安志强因酒驾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支队交警一大队扣留后通知车主王晓君,王晓君于2014年8月2日将该车取回。现安志强共欠租金17,800.0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安志强在原告处租车使用,应按双方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安志强未主动履行还车义务。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去南京提车的费用8,10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志强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君租金17,800.00元并承担利息 (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0元,邮寄费6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929.00元,由被告安志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维春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帆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