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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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新,男,汉族,1976年3月22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兰,女,汉族,1949年12月2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岐,男,汉族,1944年11月2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红,女,汉族,1972年1月26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上诉人孙凤岐、孙永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淑兰,女,汉族,1949年12月2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
上诉人孙永新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永新,被上诉人王淑兰,被上诉人孙凤岐、孙永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凤岐、王淑兰、孙永红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孙凤岐与王淑兰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永红、被告孙永新为二人长女和次子。原被告于1995年共同经营永军五金商店,位于老二副食。几经搬家后,从案外人刘广民处购买辽南街物华楼一楼门市18平方米,约2000年,又从双辽市工商银行购买辽南街物华楼三楼。2005年及2006年为了贷款,一楼门市1个房照予以抵押。以上房产用于经营自行车及零配件。业主从王淑兰、孙永红到孙永新多次变化。同时,原被告于2008年8月还共同经营了百姓家具店,业主为王淑兰。现发生经营纠纷,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辽市辽南街物华楼三楼418.36平方米楼房为三原告及被告共有,并依法分割。
孙永新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诉争楼房为共有,因为诉争四处房产系其婚后自己购买的,其有拍卖手续及结婚登记、户口簿为证,还有房屋产权证能够证明,不能分割给三原告。同时,诉争楼房产权证产权人为被告孙永新,共有人是其妻子赵海珍。赵海珍作为共有人未参加本案诉讼,也无法与三原告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2012)双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经重审复核一致,即原被告再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再次审理时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再审时,被告提出诉争四处房屋是其婚后通过拍卖程序购买,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共有人为其妻子赵海珍,现赵海珍作为共有人未参加本案诉讼,三原告是无法进行分割的。对被告的此观点,根据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诉争四处房屋所有权证,原产权证号为房产证双字第31469号、第31470号、第31471号、第31472号,登记时间均为2006年6月2日,当时并未体现共有人,当时被告孙永新也已经与赵海珍登记结婚,现双字第31469号、第31470号产权证重新办理,变更为双字第2-005209号和2-005210号,2012年1月12日进行的变更,并体现共有人赵海珍,此变更系本案诉讼期间,根据法庭询问被告孙永新,赵海珍是否参与经营自行车商行,被告称没有参与,是在2008年经营家具店后开始参与经营家具店的生意。由此,本院认为赵海珍虽是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证上体现的共有人,但从本院确定的基本事实,即四处诉争房屋系原告孙凤岐、王淑兰与被告孙永新共同经营自行车商行期间共同购买的事实,赵海珍并不是诉争房屋共有人,其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不影响实体审理。再审时,原被告针对诉争四处房产价值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对诉争四处楼房共计418.36平方米,双方一致认可现每平方米2000元,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凤岐、王淑兰1995年创办永军五金商店,于1998年被告孙永新参与经营,后经家人共同劳动,共同形成现自行车商行及百姓家具店的规模,登记业主从王淑兰、孙永红到孙永新多次变化,亦能体现是以家庭为主的经营模式。在经营期间,即于2005年3月在四平市拍卖行通过拍卖购得双辽市物华楼商场第三层418.36平方米楼房,虽然登记在被告孙永新一人名下,但购买时原被告属于经济一体,无法否定原被告共有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孙永红主张共有及分割请求,本院认为孙永红1991年结婚,2004年离婚,此间及离婚后虽参与经营,但对经营的商店没有投资,故对购买楼房并没有付出实际,故不能认定原告孙永红对诉争楼房存在共有。三原告在庭审前及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审诉状请求确认永久自行车行及百姓家具店的财产确认为原被告共有并予以分割的请求予以撤诉,待房产问题解决后再另行告诉,同时对辽南街物华楼一楼18平方米门市楼放弃权利,明确表示同意归被告孙永新所有。对原告撤诉及放弃权利的行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没有损害被告孙永新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孙凤岐、王淑兰与被告孙永新诉争的四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孙永红参与分割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诉争的四处房屋,即双辽市辽南街老物华楼三层,面积共计418.36平方米(产权证为:双字第31471号、双字第31472号、双字第2-005209号、双字第2-005210号房屋)属于原告孙凤岐、王淑兰与被告孙永新共有,每人应分得三分之一份额;二、 驳回原告孙永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永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审判决多处违法,一审法院未到现场调查取证,所有证人多因亲属关系作假证,房屋购买日期为2005年3月,在遗漏产权共有人赵海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确认并分割不合法。
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孙永新主张争议房屋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应为其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原则,登记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必然要求。在对物权权属存在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虽然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如果事实物权人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不动产权属登记确实存在瑕疵,则该物权登记不能对抗实际不动产权利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四处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均登记上诉人孙永新名下,永久自行车行及百姓家具城的经营业主亦为上诉人,但三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大量证据,能够证明诉争的四处房产及永久自行车商行、百姓家具城均是由被上诉人王淑兰及孙凤岐1995年开始创办经营的永军五金商店财产累积而来,后经家人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形成今天的自行车商行及百姓家具城的规模,其登记业主从王淑兰、孙永红到孙永新多次变化。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争议房屋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其实际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共同劳动、共同积累过程中取得的共有财产,故对上诉人孙永新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永新主张诉争房屋系由其个人出资购买,但其未能提供购房期间其个人名下独立注册经营商店的相关证据。其虽提供了相关银行存取款明细,但无法充分有效的证实购房资金完全来源于其个人,故对上诉人孙永新这一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孙永新另称一审法院未将该房屋的登记共有人赵海珍列为案件当事人即对房屋作出分割属程序违法。经查,赵海珍并未参与自行车商行的共同经营,且变更其为房屋共有权人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该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孙永红虽参与自行车商行之经营,但并未实际出资购买争议房屋,无法认定其对诉争楼房存在共有,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确认永久自行车行及百姓家具店的财产确认为原、被告共有并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撤诉,同时对双辽市辽南街物华楼一楼18平方米门市楼放弃权利,明确表示同意归孙永新所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孙永新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孙永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