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贵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元利,吉林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龙,住所地
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全康村三组。
被告于振津,住所地
辽源市西安区东光街11号。
委托代理人孙竹权,西安区灯塔乡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丽影,196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
地东辽县渭津镇站前委二组。
被告孟庆文,住所
地辽源市龙山区西宁街三委五组。
委托代理人钱大勇,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现住辽源市泊林小镇10号楼。
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李春龙、于振津、任丽影、孟庆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贵春、王元利,被告李春龙、于振津及委托代理人孙竹权、孟庆文及委托代理人钱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丽影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李春龙于2009年12月30日与原告所属的原营业部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振津、任丽影、孟庆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固定利率月息8.7‰。李春龙收到借款后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本金40,313.00元及利息。现原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还款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春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313.00元及利息,被告于振津、任丽影、孟庆文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被告李春龙答辩称,第一、借款合同系实际用款人闻世春与原告工作人员李春玉、娄何联恶意串通严重损害答辩人利益的无效合同。理由是:首先大约在2008年秋,闻世春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给他担保,他本人在原告处借款。其次,整个借款合同存在大量虚假之处。1、借款合同担保人任丽影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她本人,而是其丈夫(实际借款人)闻世春非法代签字。2、按照银行内部规定,担保人如果系已婚,则需要夫妻双方签字,本案担保人于振津、孟庆文均已婚,但是却没有他们的配偶签字。3、更为离奇的是,合同上却记载任丽影以孟庆文配偶的身份签字(事实上任丽影是闻世春的配偶)。4、任丽影本身是东辽县渭津镇农民,但是担保合同中却又虚假证明任丽影是实验小学的教师,月工资为2100元。5、当时原告A岗工作人员娄何联和B岗工作人员李春玉收受了实际借款人闻世春5000元的贿赂,因此他们对上述明显的问题非但不予审查纠正,还积极帮助掩盖。6、借款合同中有多张表是需要孟庆文等人签字的,但是许多需要本人签字的部分,都是由李玉春、娄何联二人代劳的。综上,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明显是无效合同。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款合同是2009年12月30日,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限是二年,即到2011年12月30日止。然而,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原告及原告有关人员,没有任何人向答辩人及相关保证人员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仅从这个角度,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总之,无论从哪个角度出发,原告的起诉都是无理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于振津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主张,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担保法律关系已经终了,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答辩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则主债务履行期满日为2010年12月30日,在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一直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担保法律关系已经终了。即使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被答辩人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孟庆文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担保法解释36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3、涉案这笔贷款,贷款手续存在诸多造假,不符合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与借款人不认识,不可能给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是在违背真实意识的情况下做出的保证,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0条,保证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贷款通则27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应当核实保证人的真实情况,银行有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借款人贷款用处是购车,可借款人至今也没有车,贷款从2009年到2013年,原告也应该查查钱用哪去了?同时违反贷款通则28条的规定,保证人身份必须是正式职工,任丽影是农民身份不符合。身份证复印件下面写着孟庆文用于担保的字样,不是答辩人所写等等。本案涉嫌骗取贷款犯罪我们已报案,在审理中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建议中止审理此案。故对原告起诉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驳回。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被告填写借款审批表,证明李晓龙的身份是借款人而不是保证人。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春龙是同意贷款,而其他保证人复印件上写的是同意担保,内容不一样。被告李春龙质证意见:身份证复印件下边签的同意贷款是本人书写的内容。被告于振津、孟庆文质证意见:无异议;3、被告李春龙与原告签定的借款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约定了利率及罚息。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4、保证合同三份。证明于振津、任丽影、孟庆文提供担保。保证期间截止2012年12月30日。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5、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贷款时有借款人李春龙的签字,贷款还款记录卡,证明原告发放给李春龙的贷款,李春龙最后还款日期是2013年1月15日。三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6、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0年、2011年两次催收通知,均有借款人及保证人签字。三被告质证意见: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孟庆文补充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他人代签;7、龙山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以及诉讼时效届满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证明在提起诉讼时即已开始计算对三位保证人的诉讼时效而不在计算保证期间。该份裁定是2013年3月5日作出的,是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不影响本次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李春龙、于振津质证意见:不知道这事。被告孟庆文质证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证明不了这个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龙于2009年12月30日与原告所属的原营业部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月息8.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于振津、任丽影、孟庆文与原告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对被告李春龙借款的1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李春龙收到借款后于2010年12月21日结息10,324.00元;2010年12月31日结息304.61元;2011年6月9日结息7,081.10元;2011年6月30日结息9,554.00元;2011年7月1日还本金5,000.00元,结息43.50;2011年8月8日还本金8,000.00元,结息1,590.35元,2012年10月29日还本金6,607.42元,结息18,312.58元;2012年12月21日还本金30,000.00元;2013年1月15日还本金10,000.00元。现尚欠本金40.313.00元及部分利息。另查明,原辽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还款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李春龙向贷款人即本案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被告于振津、任丽影、孟庆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贷款催收通知、身份证复印件下方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及担保人信息表填写有误等不能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如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贷款的过程中确实有违规等现象,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对被告提出是否保证期已过问题,因该笔借款的主债务是2010年12月30日届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2月17日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辽源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313.00元并承担至履行完毕时止所产生的利息 (实际应履行本息以原告计算机系统生成数额为准);
二、被告于振津、任丽影、孟庆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46.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2,506.00元,由被告李春龙、于振津、任丽影、孟庆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维春
审 判 员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