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申澳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0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公主岭市申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澳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宝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玉亭,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加伟,男,1984年6月20日生,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齐洪君,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澳房地产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宝林,被上诉人孙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加伟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购买位于公主岭市解放路以东、岭南大街以北鑫鑫家园第一幢106号门市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现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房屋权属有问题,将房屋实际控制拒不交付。故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有效;2、位于鑫鑫家园第一幢106号门市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申澳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曲友伟、曲啸与被告签订了塑钢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后被告付给曲友伟、曲啸工程款20万元,用轿车一辆抵工程款20万元,用鑫鑫家园第一幢106号房屋抵工程款100万元。完工后,被告发现曲友伟、曲啸违反合同,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商品房认购书不是原告签名,是曲友伟用原告的名字与被告签的。因此,孙加伟不具备原告资格,认购书也不是正式购房合同,是购房的前置程序。不应保护原告的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公主岭市解放路以东、岭南大街以北鑫鑫家园第一幢106号门市房,总价款1633392元。当天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现房屋已建完,被告以该房屋有纠纷为由,一直未交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和收据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受原告全部购房款,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商品房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有效。二、位于公主岭市解放路以东、岭南大街以北鑫鑫家园第一幢106号门市房归原告孙加伟所有。

申澳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认定商品房有效缺乏事实根据。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庭审中上诉人已提出将曲友伟、曲啸列为当事人才能查清事实,而一审未将其列为当事人。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案并非正常的买卖,而是抵账。

被上诉人孙加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澳房地产公司与孙加伟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根据申澳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孙加伟已付清全部购房款1633392元,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根据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一审判决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孙加伟所有不当,应予撤销。申澳房地产公司主张应追加曲有伟、曲啸为当事人,虽然其提交的结算协议有以诉争房屋抵顶曲啸工程款的内容,但不足以推翻其与孙加伟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及出具的收据的效力,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部分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有效”;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位于公主岭市解放路以东、岭南大街以北鑫鑫家园第一幢106号门市房归原告孙加伟所有”;

三、驳回一审原告孙加伟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上诉人公主岭市申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加伟各负担9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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