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绍芹,女,1954年2月9日生,汉族,原四平耐火材料厂职工,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黄佰顺,男,1949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四平客车厂职工,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永军,男,54岁,汉族,四平粮食中专学校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永江,男,45岁,汉族,原四平二货运公司职工,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宗玉秋,女,70岁,无职业,现住四平市。
上诉人孙绍芹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军、王永江、宗玉秋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北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绍芹的委托代理人黄佰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永军、王永江、宗玉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绍芹在一审法院诉称,我父孙山1963年自建砖平房五间,产权经法律多次确认,有大量案卷记载,此房先后租给五金厂、液压元件厂。1968年被告王永军、王永江、宗玉秋一家以妨碍液压元件厂生产私下兑换侵入我家五间房,法院确认为侵权行为,未经产权人同意从开始起无效,应与液压元件厂另诉解决。占据我家五间房系非法占有、没有任何资格处分我家产权房屋。动迁文件也没有任何规定说非法占有者可以享受产权待遇。然而被告王永军、王永江、宗玉秋1989年趁动迁混乱突然袭击将房抢扒运走卖掉,伪造假三方协议谎称孙山(早已死)同意将房归其享受动迁待遇,冒充产权人勾结伙同开发商签办了动迁手续,骗领安置回迁楼更名转移卖掉,变更户籍住址隐藏14年被公安查到。依照法律被告涉嫌三项罪名: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罪、抢夺财产罪、诈骗罪请求依照最高法院等有关规定移送侦查。按照当时《四平市城市房屋动迁安置暂行办法》中安置范围第2条第(1)项规定,我的权利包括两项,第一是面积,面积已经审理完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第二是残值,在1989年三被告私自拆毁我五间房的价值损失就是残值,返还残值是指当地还有同类房屋,赔我五间房,残值的折价是我房屋毁损时当时的价值7万元,及自1989年至现在的同期银行利息,共计是24万元。请求:1、请依照最高院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移送侦查,移送至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侦支队。2、判令返还财产五间房或折价赔偿及相关其他损失24万元。
三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1963年孙山自建砖平房五间66平方米,座落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八委六组,在将完工时,该委居民委员会要开设纸盒厂,委员会提出用这五间房,并负责房屋内部修理,由于孙山家成分不好,当时双方也未定房租,该五间房就由委员会的纸盒厂使用,1965年1月纸盒厂迁出后,由市五金机械厂租用到1967年12月末,仅给付孙山四个月房租费300元。1984年,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市五金机械厂已将32个月的房租费全部给付孙山。1968年液压元件厂租用孙山五间房,给付房租费480元后再一直未付房租,“文革”期间,宗玉秋在液压元件厂内居住自己两间房,液压元件厂在未通知孙山的情况下,私自用孙山的五间房兑换了宗玉秋的两间房,并将宗玉秋的两间房拆除,材料归于厂方。1983年宗玉秋将孙山的五间房扒后扩建,增加面积20平方米。1987年孙山诉至本院,要求液压元件厂给付1968年1月至1985年5月共208个月的房租费,本院于1987年10月作出(1987)民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双方诉争的五间房产权属原告孙山所有,二、被告四平市液压元件厂给付原告孙山208个月的房租费10400元,扣除已给付的480元,还应给付原告房租费9920元。三、原告孙山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给付第三人扩建款2520元。液压元件厂、宗玉秋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孙山在上诉期间死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26日作出(1988)民上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89年4月四平市建筑工程技术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依照市政府[1987]第81号文件,动迁改造铁东区九马路小区,面积拆一还一,旧房由产权人自行拆除,动迁改造时孙山之妻郭守实即言明宗玉秋所住房屋产权为孙山所有,开发公司以宗玉秋人在、户在、房在的常住户为由给予办理了动迁手续,宗玉秋将五间房拆除,宗玉秋一直回迁居住至今。1993年孙山之妻郭守实诉至本院,要求开发公司赔偿面积款及残值费用,本院于1993年作出(1993)东民北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平市建筑工程技术综合开发公司赔偿郭守实房屋面积款20800元、残值费5200元、银行利息款13880.05元,总计39882.05元。开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21日作出(1994)四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以开发公司在动迁改造铁东区九马路小区时拆迁了郭守实房屋,按有关文件规定,应一次性给付郭守实房屋面积款,原判以每平方米320元计算,及保护银行利息不妥,应予改判,残值费郭守实应另行对宗玉秋起诉为由,判决: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1993)东民北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二、四平市建筑工程技术综合开发公司赔偿郭守实面积款14080元)。2009年孙山之女孙绍芹诉至本院,请求王永军、王永江、宗玉秋赔偿残值损失,在诉状中索赔残值2万元,保留各项索赔权利,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同年9月27日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安侦查,取得价值评估原始依据(现场原房照片、评价结果)增加索赔数额5万元,2010年1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移送公安,其余请求请予参考,不做强求。2010年8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7万元,即84平方米五间砖平房,赔偿从1989年4月至今未245个月房费73500元及利息162067.5元,训诫、责令具结改过、收缴变卖的回迁楼非法所得,直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2、其余诉讼请求不变。2010年9月10日说明房价值加利息计22万元。庭审中,主张房价值加利息22万元,精神损失20多万元,上访损失20多万元;楼房多年租赁等损失20多万元,合计80多万元。本院以孙绍芹对同一标的物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收缴被告非法所得,因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9)东四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驳回孙绍芹的诉讼请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四民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四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二、指令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据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民上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诉争的五间房所有权人为孙山,1989年4月开发公司根据四平市人民政府[1987]第81号文件,负责动迁改造包含本案诉争房屋五间房在内的铁东区九马路小区,实行面积拆一还一,旧房由产权人自行拆除,即本案诉争的五间房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拆一还一的面积,依据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7月21日作出的(1994)四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开发公司赔偿孙绍芹之母郭守实面积款14080元,已执行完毕。二是地上物的五间房,即孙绍芹诉请的残值费用。孙绍芹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在明知五间房的产权人是孙绍芹父亲孙山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属于孙山所有的五间房拆除,主观上具备过错,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孙绍芹诉称原五间房屋面积为66平方米,宗玉秋扩建增加面积为20平方米,五间房屋总面积为86平方米,五间房的残值价值加上利息共计为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88)四民终字第4号判决已确认由原告给付增加的20平方米面积的扩建款,但原告以被告宗玉秋将其五间房拆除为由,一直未给付该五间房的20平方米面积的扩建款,故原告诉请的五间房面积实为66平方米,五间房已于1989年拆除,标的物已灭失,现仅有(1988)民上字第4号判决书中叙述的“五间新翻修过的砖平房”的文字材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五间房的残值,亦无法作出鉴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孙绍芹的诉讼请求。
孙绍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上诉人要求返还同类产权私有住房有法律依据。2、一审片面适用民诉证据第二条而忽略最高法民诉证据规定精神不妥。3、对一审片面说我没给扩建费抹去20平方米面积强烈不服。
三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绍芹诉称原五间房屋面积为66平方米,宗玉秋扩建增加面积为20平方米,五间房屋总面积为86平方米。因本院(1988)四民终字第4号判决已确认由孙山给付宗玉秋增加的20平方米面积的扩建款,但孙绍芹以宗玉秋将其五间房拆除为由,一直未给付该五间房的20平方米面积的扩建款,亦未到相关部门部门提存,故孙绍芹主张该20平方米面积于法无据。本案争议的五间房已于1989年拆除,标的物已灭失,现仅有(1988)民上字第4号判决书中叙述的“五间新翻修过的砖平房”的文字材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五间房的残值,经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咨询四平市物价认证中心,亦无法作出评估鉴定。综上,孙绍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绍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莹
